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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许某某、崔某甲、武某某、崔某乙、李某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2岁。2006年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37岁。2001年11月29日因敲诈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崔某甲,男,40岁。2010年8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49岁。2010年8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男,42岁,2010年8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26岁。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崔某甲、武某某、崔某乙、李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崔某甲、武某某、崔某乙、李某丙及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早晨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李某丙和老张(在逃)、老乔(在逃)经预谋后,由李某丙驾驶车牌号为豫C—x比亚迪F0小轿车窜至洛阳市吉利区实施诈骗。被告人刘某某在吉利区X路五区北门对面发现受害人李某丁就上前将其拦下并与之搭话。这时老张手持人为改动的伍角人民币纸币上前询问吉利区是否有人收藏错版人民币。刘某某乘机说这东西值几十万,国家正在高额回收,表示要出资购买并和老张假装谈好了价钱。刘某某又称大早上身上没带钱要回去取钱,让受害人从中说和、帮帮忙做个证,还许某给受害人报酬,又让受害人和老张先行到吉利区X村附近等。受害人同意后骑着电动车带着老张向北陈村方向走。这时刘某某上车和许某某、李某丙、老乔开车在后面尾随,快到北陈村的时候汽车超过受害人和老张,让老乔在吉利区X村X路口下车。受害人和老张到后,老张假装向老乔打听吉利区是否有人收藏错版伍角人民币,老乔假装说这东西非常值钱。这时刘某某过来,身上还背着一个黑包,包内有好多票本,自称已将现金取来。老张假装要让刘某某加价,刘某某不愿意和老张吵起来,老张假装生气要走。刘某某让受害人和老乔帮忙说和并许某给二人报酬。老乔把受害人拉到旁边鼓动受害人合伙出钱把错版伍角人民币买下,再卖给刘某某赚中间的差价。受害人同意后就回家取存折,取存折过程中,刘某某、许某某、李某丙、老张、老乔五人开车尾随。受害人取存折回来后称要去孟州市的银行取钱。老乔假装叫出租车就把李某丙驾驶的车开过来。然后受害人李某丁和刘某某、老乔、许某某、李某丙一起开车到孟州市X镇X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现金x元人民币。之后返回吉利区X村X路口,受害人将x元现金交给老张,老张把假错版伍角人民币交给受害人。受害人去找刘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李某丙和老张、老乔驾车逃离吉利区。事后五人将赃款平分挥霍。

2010年8月3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崔某甲、武某某、崔某乙等五人又一块驾驶豫C—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三门峡市义马市,在义马市X路实验中学门口遇见受害人李某戊,几人先将李某戊骗至石河桥附近,后几人又用同样的方法在石河桥东边骗取李某戊现金3000余元。已挥霍。

2010年8月8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崔某甲、武某某、崔某乙、马川(在逃)经预谋后,由马川驾驶豫C—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耐火厂南边实施诈骗,用同样的诈骗方式骗取受害人赵某某一万元人民币。事后五人将赃款平分挥霍。

另查明,本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崔某甲、武某某、崔某乙的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赵某某的损失x元,取得了受害人赵某某的谅解,受害人赵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戊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戊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戊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家属分别赔偿受害人李某丁损失7000元、47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李某丁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李某丙从轻处罚。

另查明,豫C—x比亚迪F0小轿车系被告人许某某所有;豫C—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被告人崔某甲、武某某、崔某乙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曹艳丽的名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崔某甲、武某某、崔某乙、李某丙及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受害人李某丁、李某戊、赵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许某虎、党卫功的证言、河南省义马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4份、调取证据清单3份、视听资料光盘1份、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单1份、人为制作的错版人民币复印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3份、物证挎包及票据照片、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1份、作案工具C—x比亚迪F0小轿车、豫C—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照片及车辆信息、行驶证、物证人为制作的错版人民币纸币6份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份、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各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份、被告人李某丙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份、受害人李某丁、赵某某、李某戊对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武某某、崔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2份、受害人指认被骗地点的照片13份、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洛新工业园区治安大队的证明1份、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的协查信息及查无此案证明7份、抓获经过证明1份、受害人李某丁、李某戊、赵某某收到退赔款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崔某甲、武某某、崔某乙、李某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李某丙的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被告人崔某甲、武某某、崔某乙的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崔某甲、武某某、崔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犯罪3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诈骗犯罪1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崔某甲、武某某、崔某乙参与诈骗作案2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诈骗犯罪1次,涉案金额x元,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参与作案的次数,涉案金额分别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崔某甲、武某某、崔某乙、李某丙系共同犯罪。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崔某甲、武某某、崔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李某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崔某甲、武某某、崔某乙、李某丙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崔某甲、武某某、崔某乙、李某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崔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本院。)

四、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本院。)

五、被告人崔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本院。)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本院。)

七、作案工具豫C—x比亚迪F0小轿车一辆、豫C—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人为制作的五角纸质人民币6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战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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