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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张某某离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住(略)中州路北段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一案,因管辖权异议,不服(略)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结。

上诉人称:其户口原在(略)金水区不存在转入(略)川汇区的事实。上诉人的户籍现仍在郑州,经常居住地是郑州,故川汇区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张某某的户口原在(略)川汇区,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的户籍就在川汇区,上诉人承包经营周棉宾馆,经常居住地也在川汇区,川汇区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任某起诉上诉人张某某的时间是2009年4月13日,上诉人的户籍迁入郑州的时间是2009年4月22日,故提起诉讼时双方的户籍均在(略)川汇区,川汇区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述涛

审判员张新建

审判员宁建勋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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