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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财产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系原告母亲),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根新,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龚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其系被告的继子。被告与原告母亲结婚时,被告提出原告在成家前除生活费用外其余均交予父母保管。原告和母亲的钱款全部存在被告的帐户中,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索要部分钱款急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被告没有理由扣压原告存于其帐户中的21.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存款,被告无权将原告多年的劳动所得占为己有,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款21.6万元。

原告就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百帮书报刊服务社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黄某百帮书报刊,属于再就业办的服务社。丁某于2002年6月至2005年6月,三年设摊在九江路口卖报纸。特此证明”;

3、被告的银行卡、存折、资金转帐凭证、证券买入委托单、对帐单(均系复印件)及原告的邮局工作证、营业客车驾驶员服务卡(均系复印件)。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其存放21.6万元在被告帐户内没有事实依据,即便被告帐户内有这笔钱款,也不属于共有财产,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就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资金帐户对帐单(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同),证明被告帐户内的40万元钱款系被告自己的钱款,与原告无关。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原告的钱款交由被告保管,都存于被告名下的帐户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帐户内的钱款系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及原告之母的钱款均存于被告一人名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丁某母亲与被告王某系再婚夫妻,原告丁某系其母与前夫所生之子。2007年10月19日,被告王某户名的建设银行帐户有105,000元划入原告丁某指定的帐户,用于原告丁某购车。2009年2月12日,原告丁某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共有纠纷案〔案号(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某号〕,同年9月16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丁某动迁款人民币200,000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同年10月10日,本案被告王某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丁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案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要求丁某归还其垫付购车款105,000元,本院于同年12月2日作出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因原告丁某认为其有21.6万元钱款存于被告王某名下的帐户内,而被告王某拒绝返还,遂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其21.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将钱款交由被告保管,其有21.6万元钱款存于被告名下的帐户内,对此被告予否认,而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原告丁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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