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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7月8日下午,被告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奥迪车与王勇、竹怀平、徐道永从信阳同往新县办事。当夜被告欲回信阳,因晚饭饮酒,将其车钥匙交给了王勇,要王勇驾驶车辆回信阳。王勇驾车同被告从新县县城回信阳途中,徐道永给王勇打电话要求将车返回将其带回信阳,被告通过王勇的接听电话告之徐道永,要求徐道永先休息,待王勇将被告送回信阳后再让王勇驾车接徐。7月9日一时许,被告及王勇驾驶车辆回到信阳。被告下车后王勇驾驶被告的车辆返往新县。9日中午,王勇、竹怀平、徐道永、宋丽一起吃午饭后由王勇驾车,四人同车从新县回信阳,当日13时40分许,王勇驾驶豫x号牌奥迪轿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180M处(罗山县X乡X村境内),因在湿柏油路面操作不当,车辆甩尾失控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黄某军驾驶的豫x号牌正三轮相撞,致两车损坏,黄某军及豫x号牌车乘坐人张立清、张先志当场死亡,王勇及豫x号牌车乘坐人徐道永、竹怀平、宋丽、豫x号牌车乘坐人冯其凤、张某某、崔其昌、黄某受伤,其中冯其凤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特大交通事故。2006年7月19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对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为:1、王勇驾驶机动车辆会车时驶入路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黄某军不负此事故责任;3、两车乘坐人均不负此事故责任。2006年9月15日,我院(2006)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王勇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王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已赔付),原告受伤当日就治于罗山县中医医院,该院诊断:创伤性休克,右眼角膜贯穿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前臂烧伤面积5%Ⅲ,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06年7月9日至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x.74元。1l日出院当日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x.09元,该院对原告出院伤情注意事项: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x.44元。同月13日再次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473.61元。另原告提供2006年10月10日同济医院门诊票据4张,计230.28元,购氧气袋支出50元。提供医疗票据及村卫生室证明,计款505.40元,证明其在罗山县定远卫生院、新县苏河卫生院、信阳中心医院、新县X乡X村卫生室治疗伤口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购买残疾用具支出费用49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70张计2064元。2006年11月28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右眼所受伤残为八级伤残,目前右手指缺失为八级伤残,目前左胫骨多段骨折为九级伤残,目前右腕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O0元。

另查明,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现任新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年工资收入6200元。原告父亲张传业,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黄某荣,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张传业、黄某荣共有子女二人均成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91.57元/年。

原审认为,2006年7月8日下午,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王勇、竹怀平、徐道永同车从信阳前往新县办事,当夜被告返回信阳时将车辆钥匙交于王勇,由王驾车,被告回到信阳下车后,继续由王驾车返回新县接竹、徐回信阳,9日中午13时40分许,王接人回信途中驾车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王勇驾车往返信阳至新县,系替代被告驾驶车辆的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王勇系私自开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没有安排王勇到新县接徐道永、竹怀平,与被告将车辆驾驶钥匙交于王勇的事实不符。故被告辨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56元(x.74元+x.09元+x.44元+1473.61元+230.28元+50元+505.40元)、误工费3507.57元(6200元/年÷251天/年×142天)、护理费2680元(20元/天×134天)、交通费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10元/天×134元)、营养费1340元(10元/天×134元)、残疾赔偿金x元(6200元/年×20年x%)、残疾用具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张传业1891.57元/年×10年÷2=9557.85元,黄某荣189l.57元/年×17年÷2=x.35元)、法医鉴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3元。扣减王勇已赔付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x.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赔偿金x.33元。案件受理费4481.24元,由曹某某负担。

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不认识徐道永,不可能让王勇去接一个不相干的人,王勇系偷开上诉人的车辆去接人,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实之诉。

张某某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王勇驾车肇事造成的后果,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等事实无误。另查明,王勇不是曹某某所雇司机,曹某某事发前一天在新县喝醉了酒,当天夜晚回信阳后,没有安排王勇接新县的人。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等人在王勇刑事案件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张某某要求赔偿x元,在法院的主持下张某某等人与王勇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张某某获赔x元。后张某某、李荣、崔其昌、张金英四人又以曹某某为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李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崔其昌、张金英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曹某某在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勇私自驾驶其车辆肇事造成车辆损失,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以(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勇将曹某某的车辆修复,如不按时修复赔偿曹某某车辆损失x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曹某某是否应对张某某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王勇驾驶曹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勇向法庭出具证明,其系私自驾驶曹某某车辆到新县接人,未经曹某某同意,且就车辆损失已由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据此可以认定王勇系偷开曹某某车辆,对造成的后果,应由王勇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在王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就赔偿问题已和王勇达成调解协议,现要求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962.24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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