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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等六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赵某某、栗某某、张某某、尚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华龙区X村X路,由被告人潘某某望风,被告人任某某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x元的黑色本田轿车车门撬开,因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不会开车,被告人任某某遂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某来开车。三被告人驾车行至清丰县X乡X村附近时因车熄火,三被告人弃车逃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0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栗某某、张某某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X路边拐停车场附近,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栗某某撬门、点火,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x元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次日晚,被告人尚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栗某某将该车放于栗某某的舅舅家。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3、2009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任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乐县城,由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望风,被告人栗某某撬门、点火,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x元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4、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栗某某、张某某、尚某某、任某某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北省大名县,欲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面包车(无实物,未作价)盗走,被行人发现后逃走。

5、2009年2月23日、3月27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先后窜至濮阳市华龙区X村、前合村,将被害人吴XX、张XX停放在自家院内的红色电动车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均无实物,未作价)盗走,后销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6、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栗某某、张某某、尚某某经预谋,窜至濮阳市华龙区X村,由被告人张某某、尚某某望风,被告人栗某某撬锁,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无实物,未作价)盗走,后销得赃款500元,三人分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作案五起,价值x元。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作案一起,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一起,价值x元。被告人栗某某、张某某盗窃作案四起,价值x元。被告人尚某某盗窃作案二起,赃物未作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赵某某、栗某某、张某某、尚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李XX、吴XX、张XX的陈述。

3、证人何XX的证言。

4、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5、被盗车辆信息与照片、发还物品清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赵某某、栗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栗某某、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尚某某盗窃数额及次数达不到犯罪标准,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其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得知同案犯不会开车后,积极窜至现场,将被盗车辆开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栗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中,其开车时不知道是被盗车辆,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中,其开车时不知道是被盗车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去开车时知道该车是任某某伙同他人所盗,被告人任某某亦供称其给赵某某打电话时告诉赵某某该车是被盗车辆,且二人供述一致,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去开车时知道车是被盗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上诉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以及所起作用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栗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栗某某、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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