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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洪,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18日对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洪,被上诉人陈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10月初7生育长子许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许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原告患病后,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2008年原告向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以(2007)酉法民初宇第X号判决书和(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5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多次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有木瓦房一间、书柜一张、写字台一张、高柜一个、木床两张、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及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南信用社贷款9700元。同时查明,2004年,双方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城南顺风宾馆后有一块土地(约100平米)以备建房之用。还查明,2003年8月,原告患卵巢沾液性乳头状囊腺癌后,虽经切除,至今未治愈。

原告许某诉称:许某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并仓促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2007年、2008年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仍未搞好,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多年,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每月都回家,双方没有发生争吵,因被告现在有病,要求原告给被告十万元把病治好,否则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2003年被告患病后,因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2008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虽然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明显改善,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共同负担120元,退回120元。

许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导致了上诉人第三次起诉离婚,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与第二次起诉离婚时的认定相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患病,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在家居住,上诉人称夫妻分居多年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现在有病在身,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3年8月,被上诉人陈某某患卵巢沾液性乳头状囊腺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婚前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我国的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断离婚的法定标准,上诉人许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审判员张登明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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