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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甲诉刘某某等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丁。

原审被告魏某戊。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章某己。

原审被告易某某。

上诉人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原审被告魏某戊、李某某、章某己、易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魏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章某己、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魏某戊、李某某与魏某贵、魏某乙(魏某贵之子)四人共同为被告章某甲承建猪圈,承包费共计2400元,四人按照出工天数平均分配工资。3月11日晚,被告章某甲按农村习俗自备酒席招待四位承建者,并请了章某己斟酒,另有为章某甲放羊的五保王某某,六人采取平均喝的方式喝了3斤“汝阳杜康”白酒,章某甲同桌自饮啤酒,席间最后一轮喝白酒时,魏某戊为魏某贵带了小部分,当晚八时许,魏某贵从章某甲家庭回家,途中路过易某某家门口,魏某到易某庭中找应克友询问自已家庭吃农村低保问题和儿媳的孩子准生证问题,应克友当时不在家庭中,谈话中魏某贵与易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致易某某受伤,当夜易某120车接入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调解人魏某付当晚付易某偿款1000元,次日又付400元,与魏某贵同桌饮酒的魏某乙及魏某戊等人比魏某贵晚出发约10分钟,途经应克友门口,发现魏某贵坐在易某某院内,即搀其回家,次日八时许,魏某贵感觉不适,请本村个体诊所医生到其家庭中输水治疗,下午4时魏某贵入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酒精中毒,左侧脑出血。3月13日凌晨5时许,魏某贵呼吸衰竭死亡。被告章某甲为魏某贵购置一口棺材(价值2000元),并给付2150元丧葬费,魏某贵未作法医鉴定,三天后四原告等人将魏某贵土葬。2008年7月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查明魏某贵系刘某某丈夫,其出生于1941年6月26日,系农村户口。诉讼中,四被告提供魏某贵医疗费1082.68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死者魏某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已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在被告章某甲请客饮酒过程中,在无他人劝酒的情况下,其贪杯过量饮酒,酿成死亡后果,责任应由其个人负担。但被告章某甲作为请客人和东道主,又是包括魏某贵等四人承建猪圈的实际受益人,依照我国民法的善良风俗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因魏某贵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告魏某戊、李某某、章某己作为同桌饮酒者,虽与魏某贵死亡后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依上述原则也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四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赔偿损失,因魏某贵与易某某发生吵打系魏某贵酒后滋事所为,且纠纷发生当晚和次日原告方共计赔偿易某某1400元,责任在魏某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某贵死亡后果系吵打受伤所致,故四原告要求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四原告所受直接损失共计x.2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无明显的侵权行为和过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章某甲补偿原告刘某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交通费共计x元(含章某甲已付的4150元);被告章某己、魏某戊、李某某各补偿四原告上述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50元。

宣判后,章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不是受益人,其与魏某贵等四人系加工承揽关系,在此案中,上诉人既无过错又不是受益人,不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判决四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4150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甲虽对魏某贵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但魏某贵等四人是为章某甲建猪圈,其应视为受益人,依据公平原则,章某甲应对魏某贵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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