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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曾某某与被上诉人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l968年6月l5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系陈某某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曾某某与被上诉人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曾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7日对上诉人陈某某以及陈某某、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金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颜某某系陈某某的嫂子。2008年l2月11日,颜某某在上山劳动中,在小地名叫大山林的地方与陈某某、曾某某相遇,因双方素有隔阂,为琐事言语不合发生争吵。颜某某在与陈某某、曾某某争执中受伤,经送往黔江区X镇卫生院治疗,期间到黔江区民族医院进行CT检查后返回冯家镇卫生院又继续治疗,共住院5天后于12月15日伤愈出院,花去医疗费用897.28元。事后双方经冯家派出所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颜某某认为自己的伤是陈某某、曾某某所为,要求陈某某、曾某某赔礼道歉,并赔

原告颜某某诉称:2008年l2月11日,自己上山劳动,在小地名叫大山林的地方与陈某某、曾某某相遇。因双方曾某土地权属纠纷,陈某某、曾某某出言挑衅,颜某某据理力争,陈某某、曾某某依仗人强力壮,将颜某某打伤。事发后,颜某某被送往黔江区X镇卫生院治疗5天,于同年l2月13日到黔江区民族医院进行CT检查后返回冯家卫生院继续治疗,l2月l5日伤愈出院。双方经冯家派出所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请求判令陈某某、曾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897.28元、误工费l5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297.28元。

被告陈某某、曾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过颜某某,有证人证言证明,请求驳回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颜某某的受伤与陈某某、曾某某之间是否有关。结合颜某某的受伤情况、住院记录、医疗证明和证人证言来看,颜某某的受伤应与陈某某、曾某某有牵连。纵观全案,颜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与陈某某、曾某某举示的证据,均不能完全证明自己的主张,通过比较分析,盖然确信颜某某所诉的事实应较陈某某、曾某某抗辩的事实更真实,因此陈某某、曾某某应承担颜某某受伤的法律责任。至于过错责任,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为宜。颜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由于颜某某自身亦存在过错,要求陈某某、曾某某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陈某某、曾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颜某某的医疗费的一半448.64元、误工费的一半75元、护理费的一半75元、交通费的一半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一半30元、合计648.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某某、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颜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648.64元;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陈某某、曾某某承担100元。

上诉人陈某某、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颜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颜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只能证明其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但颜某某没有提供证明证据自己是如何受伤以及是被谁致伤的,故颜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事发当时,颜某某大骂陈某某并想跑来抓扯陈某某,陈某某给村主任杨光华打电话后跑起离开了现场,而颜某某被其女儿陈某娥和在场人马光菊拉住,故陈某某、曾某某没有与颜某某发生抓扯,更没有与颜某某发生身体接触,对颜某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颜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颜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颜某义的证词证明,颜某义在纠纷发生后看到颜某某身上有血,听颜某某说是陈某某将颜某某打伤。而陈某某、曾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在场人马光菊的证词证明,双方发生争吵后,颜某某欲去抓扯陈某某,被颜某某的女儿陈某娥和马光菊拉住,此时陈某某跑着离开了现场,双方没有发生抓扯和身体接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颜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因健康权受到伤害对陈某某、曾某某提起侵权之诉,其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了其受到伤害后的损害后果,且陈某某、曾某某对原判认定颜某某的损害后果没有提出异议,可以维持。因双方均认可发生纠纷时的当事人只有颜某某和陈某某、曾某某,并且颜某某提供了颜某义的证词证明陈某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而陈某某、曾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证明陈某某跑着离开现场,并没有证明曾某某在纠纷发生时离开了现场,也没有证据证明颜某某的伤属于自伤自残所致,故原判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颜某某的伤属于陈某某、曾某某在纠纷中所致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某、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某某、曾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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