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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与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又名谭某、谭某晨,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儿童,住(略)。

谭某丙、谭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系谭某丙、谭某丁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院,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云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医院副主任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与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石柱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8日对上诉人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贵,被上诉人石柱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义勇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谭某甲之女、谭某乙之妻、谭某丙之母刘某群于20O7年4月28日上午8时02分入住石柱人民医院诊断为:妊娠41周、孕6产2、LOA临产。当日下午5:25分在妇产科产一活男婴谭某丁。孩子出生后约20分钟,医护人员在推车的过程中,因产房无人,刘某群从产床上落到地上,后被抬上床,脸色不好,并大量出血,医生进行抢救。石柱人民医院的医生告诉谭某乙,因医院无血,要从涪陵调血,在谭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由其出路费到涪陵调血。6时40分输血x,后输血2次。7:30分石柱人民医院向原告方发出病危通知书。当晚8时,在征得刘某群的家属同意后,全麻下作子宫次全切除术,当晚10时手术结束,出血约x,输血x,血浆x。刘某群的家属要求输新鲜血液,经医生请求医院领导和卫生局同意后,因石柱人民医院无采血带等采血专用物品而未输成。涪陵送来的血于当晚24时收,24:10分给刘某群输血x,但刘某群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29日3:30分死亡。2007年4月30日10点双方均在尸检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尸检。2007年4月30日甲方(石柱人民医院)与乙方(谭某乙等)签订了一份《医疗纠纷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就本次医疗纠纷向乙方一次性给付赔偿款2万元,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医药费1000元及乙方尚欠甲方的医药费x.70元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自甲方给付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尸检、鉴定及就本次医疗纠纷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权。本协议甲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即除谭某乙在协议书上签字外,其余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谭某乙领取赔偿款2万元和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医药费1000元。原告方认为是谭某乙在悲痛、神志恍惚、六神无主,为妻子早日入土为安,且石柱人民医院认为刘某群是羊水栓塞的情况谭某乙才收取了2万元,其协议是无效的,石柱人民医院存在明显过错,给原告方带来无尽的悲痛。在审理过程中,石柱人民医院抗辩本次医疗纠纷属于医疗事故,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认为:(一)产妇死亡系子宫收缩乏力引起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所致;(二)根据现有资料缺乏羊水栓塞的诊断依据;(三)医方在对产妇子宫收缩乏力、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处理过程中存在对产妇病情观察不仔细、抢救措施不力、子宫次全切除时机不当的过失行为;(四)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产妇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产妇出血量大、病情发展迅速,当地医疗条件有限,故医方在产妇死亡后果中存担主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第四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费4000元属石柱人民医院支付。石柱县人民医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起反诉。刘某某、谭某甲、刘某群、谭某乙、谭某丙在事故发生的一年前居住于石柱县X镇X路X号A栋X单元X--X号。谭某乙提供了事发前在外务工的的情况,但石柱人民医院认为不属实,申请法院调查,经一审法院调取了谭某乙于2006年在成都市锦河别院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部分工资情况及在四川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从事临时地质勘察工作的证明。石柱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应当提供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且两个单位的证明相互矛盾。刘某某64岁、谭某甲62岁、谭某丙14岁、谭某丁生于2007年4月28日。刘某某、谭某甲有5个子女。200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5元/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700元/年。

原告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诉称:刘某群于2007年4月28日上午到石柱人民医院住院待产,当日下午17:25分在妇产科分娩室分娩一男婴即原告谭某丁。孩子出生后10多分钟,因分娩室无护士、医生,刘某群摔到地上,10分钟左右才被抱到产床上。刘某群摔到地上就开始出血,抢救至下午六点,医院没有血才到涪陵调血,大约当晚8时左右,作子宫次切除手术当晚1O时左右手术结束。大约10:30分左右,石柱人民医院的医生要求谭某乙找几个人合血,几经周折,终于合起血,但又说没有采血带,而无法采血。至29日凌晨1点左右,涪陵的血才送到,谭某乙支付400元路费,但血无法输进去了,刘某群于29日3点多钟停止呼吸。当天上午10点左右,经他人提醒,在原告方的要求下双方才封存病历。刘某群住院预交1000元医疗费,刘某群死后,石柱人民医院免除了1万元医疗费,并支付2万元补偿款。谭某乙在悲痛、神志恍惚、六神无主,为妻子早日入土为安的情况下收了石柱人民医院的2万元。因石柱人民医院违法、违规的诊疗、护理行为,致使刘某群因输血不及时而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同时也给原告方带来无尽的悲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年=960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x.90元。

被告石柱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刘某群死亡原因是羊水栓塞,并非原告说的护理、输血不及时。刘某群之死,石柱人民医院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但原告拒绝尸检并要求协商解决,并签订了协议书,石柱人民医院已一次性支付原告2万元赔偿金,承担了医疗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赔偿的司法解释作为赔偿依据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x.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患者刘某群死亡后石柱人民医院与谭某乙签订的《医疗纠纷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刘某群死亡后,石柱人民医院及医院学术讨论认为刘某群死亡系羊水栓塞,认为医院没有责任,在此思维引导及死者亲人极其悲痛的情况下由谭某乙一人签订了《医疗纠纷协议书》。因现已鉴定属医疗事故,不构成羊水栓塞,石柱人民医院的行为具有欺诈性,使谭某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其协议无效。石柱人民医院认为没有尸检是原告方的原因,才导致未查出死因。但尸检申请书上双方均签字,因当时达成了《医疗纠纷协议》后才未尸检,不能认定是原告方的原因,故石柱人民医院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阶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但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是特别规定。故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进行处理,同时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有关精神,本案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原告方的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赔偿责任大小及数额的确定问题。经鉴定刘某群的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石柱人民医院对鉴定结论虽提出了异议,认为自己已经尽职尽责,只应承担轻微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石柱人民医院应当承x%的责任。刘某某、谭某甲虽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没有合法的收入来源,不能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赔偿。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于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三人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方起诉请求的是按2007年的标准赔偿,法院只能按此标准,不能按2008年的标准赔偿。丧葬费为x元÷12月×6个月=96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刘某某700元/年×11年÷5=1540元、谭某甲700元/年×13年÷5=1820元、谭某丙155元/月×12×2年÷2=1860元、谭某丁155元/月×]2×16年÷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结合到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5年为宜即为x元×5年=x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余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无此项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50元,由石柱人民医院承x即x.00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还应赔偿x.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4000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石柱人民医院承担。因石柱人民医院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且原告不予答辩,所以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柱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谭某甲、刘某群、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还应赔偿x.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谭某甲、刘某群、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被告石柱县人民医院负担130O元,五原告负担759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石柱县人民医院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亲属刘某群是因为石柱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死亡的,而且上诉人提起的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只能就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不应进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而一审法院根据石柱人民医院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柱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纠纷,当事人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起诉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可以提出构成医疗事故抗辩,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或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缺点赔偿数额”的规定,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医疗纠纷诉讼规定了两种处理原则,一是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前双方或者一方申请被依法鉴定为医疗事故,只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裁判;二是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后,医院有证据证明讼争的医疗纠纷构成医疗事故或者医院提出医疗事故抗辩并依法申请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只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裁判;如果医院没有证明证明讼争的医疗纠纷构成医疗事故或者诉讼中被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则由医院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医疗过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本案属于赔偿权利人提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诉讼后,医院提出构成医疗事故抗辩并申请鉴定确定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的情形,故原判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裁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查,原判计算赔偿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范围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负担945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尹宏贵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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