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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陶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风竹组。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陶某甲之弟,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刘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风竹组。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土家族,1973年1O月14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3日对上诉人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陶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康小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陶某甲与刘某某系同组村民,且有亲戚关系。落实生产责任制后,陶某甲家人口多,刘某某家劳力少,陶某甲向刘某某聘山搭棚种黄某,刘某某同意将自己林权证载明的“杉树林”的林地聘给陶某甲家搭棚种植黄某并代为管理。1995年陶某甲年岁已高,不能经营,将刘某某聘其代管的“杉树林”林地均等分为3份,由陶某安、陶某平、陶某祥三个儿子各经营1份。2007年刘某某之子宋某某已长大成人,要求收回聘给陶某甲代管的林地。2009年4月12日,陶某甲之子陶某安、陶某祥与刘某某之子宋某某达成了协议,其协议载明:“甲方宋某某,乙方陶某安、陶某祥。我们现已将宋某某“杉树林”的林地归还,现陶某甲栽的柳杉树已成林,树直到长大为止出卖,管理方法双方管理。”在场人陶某灯,甲、乙双方均签字捺了手印。陶某甲之子陶某平以其父陶某甲用其林权证载明的地名为“贺地青棚土”的林地与刘某某“杉树林”的林地互换为由拒绝归还,并要求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赔偿在“杉树林”的林地所砍的木柴损失1500元。

原告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陶某甲与刘某某系同组村民。1983年落实生产责任制后,双方为了方便生产和管理,同年冬,陶某甲用“贺地青棚土”的林地与刘某某“杉树林”的林地互换,后各自经营互换的林地。2007年冬,刘某某反悔,不认可林地互换的事实,请求确认林地互换有效,由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赔偿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所砍木柴20捆左右,折款1500元。

被告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大约1995年左右,刘某某家子女尚未成人,陶某甲家人口多,要求将刘某某承包的“杉树林”的林地(约5亩)聘给陶某甲搭棚种植黄某。经双方协商,刘某某同意将“杉树林”的林地交给陶某甲代管,并种植黄某。在陶某甲代管期间,将林地平均分给3个儿子经营,其中2个儿子已将林地归还,1个儿子陶某平将林地据为己有。刘某某砍的柴是自己的,请求驳回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是确认林权权属的唯一有效证据,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将其林权证载明的“杉树林”无偿聘给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代管经营。陶某甲由于年岁已高,不能经营,而分给3个儿子经营,2009年4月12日陶某甲之子宋某某已和刘某某之子陶某安、陶某祥签订了山场归还协议,其所订协议证明林地互换的事实不成立,且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未提供林地互换的证据,其主张林地互换不予采信。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所砍木柴是在自己林权证载明的范围内砍的,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双方的互换林地协议和当时的在场证人证明,双方的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只是刘某某之子宋某某长大后想收回互换的林地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判认定陶某甲的两个儿子已经交还互换的林地是假的,因为当时陶某安在外打工,是陶某安的妻子与陶某祥串通后写的协议,并且陶某甲与刘某某互换的林地,其子女无权干涉,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义提起诉讼,而上诉时以陶某甲个人名义提起上诉,不发生上诉的法律效果。1983年集体将“杉树林”的林地承包给被上诉人,1995年上诉人要求租用该林地种植黄某,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上诉人在该林地种黄某,但双方没有形成任何书面协议,更没有林地互换协议。而且陶某甲的两个儿子已经归还了部分林地,故被上诉人在自己的林地内砍伐林木,对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林地“聘给”一方使用,其书面意思是一方将自己的林地交由对方无偿使用。“杉树林”的林地与“贺地青棚土”的林地面积均为5亩左右。一审中,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人周兴发、毛兴友、向大文、陶某亮、周兴财证明,1983年刘某某为了方便林地管理,主动与陶某甲协商,用其家庭承包的“杉树林”的林地与陶某甲家庭承包的“贺地青棚土”的林地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后的林地一直管理使用至今,1985年左右陶某甲将“杉树林”的林地分为三份由其三个儿子经营管理,1993年因陶某甲的儿子种植黄某时与本组村民即证人向大文家相邻的林地发生边界争议,刘某某还到场指认边界的并说该处林地已经与陶某甲家互换。一审中,除刘某某本人陈述其将“杉树林”的林地交由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无偿使用外,其提供的证人李吉安、黎克江、田茂菊均没有证明无偿使用争议林地的事实,也不知道双方是否互换林地的事实。但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供宋某某与陶某安、陶某祥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归还山林协议载明“我们(陶某安、陶某祥)现已将宋某某“杉树林”的山场归还,现陶某的柳杉树已成林,树直到长大为止出卖,管理方法双方管理”。二审中,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供了凤竹村民委员会的证实证明,2003年因修建天然气管道通过“杉树林”的林地内,政府所支付的补偿款1万元是陶某甲家领取的。对此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表示认可。同时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供了1983年12月15日陶某甲与刘某某签订的“林权管理调换协议”证明,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用“贺地青棚土”的林地5亩与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杉树林”的林地5亩进行长期互换的事实,但刘某某不认可其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承认在“杉树林”的林地砍了近20捆柴,但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每捆柴的具体数量和价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自己将“杉树林”的林地交由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无偿使用,除刘某某本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相反,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周兴发、毛兴友、向大文、陶某亮、周兴财的证词证明,双方有互换林地的事实,并且因林地边界争议均是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向大文家作为当事人进行处理,同时2003年因安装天然气管道政府给予的补偿款也是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领取的,而且从宋某某与陶某安、陶某祥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归还山林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杉树林”的林地一直是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管理并栽种了柳杉树等树木,故应当认定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用“贺地青棚土”的林地与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杉树林”的林地进行互换的事实成立。因双方均为同一农村X组织成员,符合互换林地的资格条件,且双方互换林地的面积相当,双方互换林地的行为应当合法有效,故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请求确认双方互换林地有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因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砍伐木柴的具体数量和价值,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不当,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关于“贺地青棚土”的林地与“杉树林”的林地互换有效;

三、驳回陶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刘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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