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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权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响民二初字第197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响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锡斌,江苏省盐城市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省盐城市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卫民,江苏盐城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理,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股东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锡斌、刘炜,被告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甲、委托代理人蔡卫民、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响水县机电工程安装公司改制组建的。2001年1月11日原公司向所属职工发出公告中明确,改制后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公司正式职工内募股,总股本为32万元,共计80股,每股4000元,全部为现金股,集股时间截止2001年1月18日下午5时,过期不得入股。我按照规定当时认集了8股,并缴纳现金(略)元,且参加了2001年6月23日的股东大会,并当选为改制的新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被告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在当时的股东大会上只认集股份分别为10股、5股、2股。之后三被告既未依法经过相关会议决定,更未将原由告知我本人,改制后的新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中,竟然取消了我已认集的股权,并新增了被告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的股份,现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是被告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股东。2、判令被告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之后分别新增的被告罗某乙10股、杨某某3股、陈某某6股无效。

原告叶某某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

1、募股通知。

2、募股办法。

3、原告投股交款收据。

4、股东花名册。

5、2001年6月23日第一次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结果。

6、2001年6月23日第一次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7、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监事朱义祥的调查笔录。

8、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曹正柱的调查笔录。

9、证人苗某某、罗某丙、倪某明的证词一份。

10、公司登记审核表。

11、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

12、股东出资者名单。

13、公司章程。

14、第一次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

15、原告叶某某工资发放单。

被告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辨称,一、原告叶某某之所以没有成为新成立的公司股东,是因为原告叶某某拒绝提供居民身份证和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使新公司超过法定登记时间,进行第二次验资,致公司遭受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二、原告叶某某所投资的(略)元是存入原响水县机电工程安装公司的,而没有转到新成立的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上,所以该(略)元是原响水县机电工程安装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而不是股权。三、原告叶某某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因为原告叶某某拒绝提供身份证件,拒绝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未经合法登记,故原告叶某某本身不具有股东资格,根本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四、原告叶某某本身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对被告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新增资的股份提出异议,且三被告新增资的股份是根据公司章程要求而增加的。据此应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乙辨称,原告叶某某所谓(略)元股金,至今为止也未入新公司帐户,2001年新公司验资时,原告叶某某拒绝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直到同年11月15日原告叶某某经做工作还是拒绝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我们向原主管局和体改委以及工商局请示,同意我们召开特别股东大会,为此才通过第二次审计和验资,然后才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原告叶某某认为现在有利可图,才想要求确认其为股东的。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同意以上两被告的辨称意见。

被告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

1、2001年7月16日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例会记录。

2、响水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调查报告。

3、2001年8月21日,有响水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主任薛正标、纪检书记蔡安来主持讨论股东问题的会议记录。

4、2001年11月21日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特别股东大会决议。

5、各股东交纳金泰公司股份的记帐凭证及现金解款单。

6、盐城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7、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花名册。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叶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二是被告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增资扩股是否合法。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11、12、13无异议,结合案件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只是原响水县机电工程安装公司的收款收据,且原告在参加发起人大会之后,未及时将该款转入新公司,也未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同时亦未取得新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故本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和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12的股东出资者名单相矛盾,故本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其形式虽为股东大会,但依据《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规定,其实质是发起人大会,故本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其内容无法与证人核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是没有签字草拟的股东章程,故本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无被告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核签字及相应的审核程序,故本庭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无插页和改动及涂改现象且纸张记录本前后具有连贯性,本庭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有全体合法股东的签名、认可,故本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因是被告履行公司登记的法定程序所办理的相关法律手续,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庭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1年初原响水县机电工程安装公司改制为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所属职工发出通知和募股办法,规定在原职工内自愿募股,总股本为32万元,共设80股,每股4000元,董事长至少集20股,董事会成员至少集8股,重要岗位人员至少集4股等办法。至2001年6月23日共有26人集68股,合计27.2万元。同日68股股东在原主管局主持下召开了股东发起人大会,选举产生了董事长和董事会成员,被告罗某乙当选为董事长、总经理,原告叶某某被选为董事,并被董事长聘任为副总经理。后原告叶某某在尚未成立的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不久,因对选举不满,便擅自离开公司不上班。为此原告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也未向被告公司提供相关证件,原告所缴纳款项也未转到新成立的公司帐户,也未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取得出资证明书,使被告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到工商部门履行法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21日,被告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原主管局和响水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同意的情况下,重新召开了发起人会议,经全体股东通过取消了原股东名册中原告叶某某股东发起人资格。在原26人中有6人退股的情况下,按公司章程规定重新募股,被告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分别增加了10股、3股、6股。每股股金为4444元,总共募股股本为32万元。并于2001年11月30日到响水县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原告叶某某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名册对其也无记载,其股东资格不能认定。有限责任公司须经工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为成立。原告叶某某在被告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前、准备设立过程中,虽然参加了一些活动,但并不是以股东身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原告虽然缴纳了出资,但该资金仍在老公司的帐户上,未存入新设立公司的帐户,也未经验资机构验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原告叶某某只是在公司准备设立之初愿意成为公司股东,但其后来拒绝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拒绝提供身份证件到工商机关登记,说明其已自愿放弃股东资格,故原告叶某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维护。

被告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的出资额符合被告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且三人出资均已存入新设立公司的帐户,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和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并且取得出资证明书,故三被告的出资额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新增股份无效的诉讼请求亦不能维护。被告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章程规定增资扩股是被告响水县金泰机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实体上利害关系。为维护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保持社会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元,其它实际支出费用三百八十七元,合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汉东

审判员李富金

审判员陈某军

二OO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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