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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华a、张b诉韩a、黄a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原告华a,女,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原告张b,男,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a,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现住本市××。

被告黄a,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现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韩a(系黄a母亲),身份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华a、张b诉被告韩a、黄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张b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a、被告韩a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a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本市××区××路××弄××号××室,合同价为86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10万元,后原被告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缴纳了该房的税费,另支付被告房款人民币47,300元,由被告用于缴纳税费。此后原告备妥了其余购房款后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时,被告回函表示拒绝履行。现被告拒收房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房地产交易无法进行。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立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偿付截止房产过户之日为止的违约金(以已收房款147,30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曾在2007年5月就涉案房产的买卖进行商谈并于7月签订了合同,房屋价值为115万元,但合同价仅为86万元,此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故合同无效。涉案住房系被告唯一住所,如出售将无房可住。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印花税430元)。

二、银联签购单2张,收款人为××区财政局,付款人为张b;缴款人为张a等人的购房契税缴款书1张、缴款人韩a的个人房产出售税收通用缴款书两张;被告韩a出具的收取房款10万元的收条1张。

三、原告张a于2007年10月8日发给被告的信函1份。

四、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的回函1份。

五、本市××区××路××弄××号房屋买卖交接书1份、本市××路××号××室房屋租赁合同1份、

六、租金收条1张、租房中介费收据1张。

七、本市××区××号××室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1份,此房权利人为黄b。

八、被告韩a于2007年5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张b于2007年5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从合同可以反映房价为86万元,但双方约定的交易价为115万元,故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买卖合同无被告韩a丈夫签名,故无效。对于证据五、六,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表示本市××区××号××室房屋权利人与韩a丈夫的姓名可能是重名,被告他处无住房。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本市××区××路××弄××号××室房产权利人。原被告于2007年5月就此房的买卖进行协商,约定房屋总价为115万元,并明确为了减少相关税费,合同中的房价为86万元。5月16日,被告承诺出售此房经其丈夫同意,如成交后其丈夫提出不售房的意见造成违约由其承担。同日,原告张b出具承诺书,表示该房产的成交价为115万元,为减少费用,合同价为86万元。原告先行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出售上述房产,转让价为86万元,双方约定甲方(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前腾出此房交由乙方(原告)验收交房,于该日期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接此房产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的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无偿赠送维修基金、空调机、淋浴器等装修设施;乙方于2007年5月16日支付1万元作定金,于5月24日前支付9万元作定金,于2007年11月1日前支付余款76万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税费12,900元,为被告支付印花税430元、出售房产营业税43,000元及附加税费3,870元,合计47,300元。此后,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出售该房产。原告于10月8日发函表示所有购房资金已到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10日回函表示此房不再交易,希望能协商处理此事。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因被告购本市××区××路××弄××号××室房产时向A银行××支行申请了抵押贷款65万元,故此房设定了抵押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被告商定了房屋成交价后为避税而在合同中降低了房价,并不影响双方以115万元的房价达成交易的真实意思,至于双方做低房价而避税的行为,由税务部门另行处理,双方买卖关系仍然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应当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履行注销抵押、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等义务,显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清偿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并注销抵押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由于被告违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按合同约定,应当偿付原告已付款部分每日0.05%的违约金。现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也应当支付尚未剩余的房款。如被告未能清偿银行贷款,则由原告以所余房款中先行代被告清偿贷款。从原告提供的缴款单位为韩a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印花税证实,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税费为47,300元,另外原告已支付10万元房款,共计147,300元,原告另应支付被告房款1,002,700元,此款应由原告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支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a、华a、张b与被告韩a、黄a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A银行××支行的抵押贷款之剩余本息,注销本市××区××路××弄××号××室的抵押权,若被告未能按时清偿贷款本息,则由原告代为清偿;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房款1,002,700元(若原告按上述第二项代为被告清偿贷款,则代为清偿贷款本息之金额在1,002,700元房款中予以扣除);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本市××区××路××弄××号××室房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把房屋交付给原告。在办理产权过户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五、被告应偿付原告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产权过户之日为止,以147,3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乌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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