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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2月14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伊川县X乡X村菜市场张XX开的家具店门口,用自制工具欲撬张XX的白色踏板摩托车时,被张XX当场发现并抓获。后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张某某称该车系自己2009年8月份到关林市场以5800元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经查,该车系洛阳市洛龙区X乡居民司马XX于2009年7月份在洛阳市X镇X村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6922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亦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有异议,认为其购买的车是5900元而不是5800元,鉴定的车价应为6322元而不是6922元。其不知道这是赃车,其要是知道这是赃车,就不会掏这么高的价格买,还有其买这车还有行车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伊川县X乡X村菜市场张XX开的家具店门口,用自制工具欲撬张XX的白色踏板摩托车时,被张XX当场发现并抓获。后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张某某称该车系自己2009年8月份到关林市场以5800元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经查,该车系洛阳市洛龙区X乡居民司马XX于2009年7月份在洛阳市X镇X村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6922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供述称:…2010年10月17日下午我骑摩托带着我媳妇到江左街买菜,不知为什么好多人围着打我,我妻子卢XX骑着摩托车从后面过来,那些人又对我妻子进行殴打。……去年8月我到关林市场买鸡笼,发现市场有人卖一辆蓝色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我以5800元购买,车牌号为豫x,只有一个行车证。

2、被害人赵XX陈述,2009年6月22日我姐夫司马XX在关林市场以5800元买了辆洛嘉永盛牌三轮摩托车,是用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购买并入户。买后不到一个月便被盗了。

3、被害人司马XX陈述,与赵社军所述一致。

又称:我的摩托车被盗时行车证、购车发票等手续都放在工具箱里。车丢失时前后车牌号都安装了,领走时没见前车牌。

4、证人卢XX(系张某某妻子)证言,其证言称:2010年10月17日下午我和丈夫张某某骑摩托到江左街买玉米粉碎机,后来我说去买点菜,我丈夫说去买烟。后来有人追他,我赶紧骑摩托在后面追,他们说我丈夫偷他们车了。……我家有辆蓝色三轮摩托车是2009年我丈夫在关林买的,好像是4900元。是我丈夫到关林买鸡槽时买的。我当时还说旧车咋这么贵,我丈夫说已经入过户了,我俩还吵了一架。

5、证人张XX证言,其证言称:2010年10月17日下午16时许,我和我爸张XX在我家对面门市装家具,看到一中年男子在我家大门口我摩托车跟前转了三、四次,开始开车锁,我跑到跟前喊抓小偷,他跑了,我在后面追。我村董XX在他前方拦他将他按倒了,这时一中年女子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过去,将董XX推倒,那男子坐上摩托车准备逃跑,我和许多群众追上将摩托车推倒了。他逃跑时掉在地上一铁棒,他身上还有一串钥匙。

6、证人张XX、董XX证言,两人证言证实内容与张XX所述一致。

7、张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张某某身上所带钥匙及工具照片两张。

9、扣押清单两份,证实扣押钥匙套管及三轮车及行驶证的事实。

10、发还清单一份,证实已将三轮摩托车及行驶证发还受害人的事实。

11、张某某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被治安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12、洛阳市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1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4、豫x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

15、伊川县公安局江左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

16、价格鉴定结论

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盗窃车辆价格鉴定,折旧后鉴定评估值6922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该证据经公安机关侦查取得,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理由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赃物已追缴返还受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亚东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李新阁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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