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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与张会乐、刘亮亮、张龙朝(均已判处刑罚)、张伟伟、刘川川(均另案处理)等人,因退酒与伊川县X乡“方圆”超市店主李XX及其妻耿X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等人对李XX夫妇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张某持拳打李XX背部,张会乐拿起店内菜刀朝李XX头部砍,刘亮亮拿起店内暖壶、张龙朝用烧水壶朝李XX头部及背部打,致李XX开放性颅脑损伤;耿XX头发被揪掉,头皮皮下血肿,身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李XX伤势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8月25日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张会乐、张龙朝、刘亮亮供述。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XX、耿XX陈述。其陈述均证实二被害人于2008年2月22日晚被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打伤的事实。

3、伊川县公安局伊公(2008)法伤鉴字第X号“李XX伤情鉴定书”。证实:李XX伤情为重伤。

4、伊川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耿XX枕部皮下有一约5.0×5.0血肿;左下肢可见有皮肤瘀斑,条形。

5、本院(2008)伊刑初字第X号、(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亮亮、张龙朝、张会乐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6、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XX已于2008年6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李XX已于2008年6月8日收到了被告人张某赔偿9000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略)。

8、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证实:张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李亚东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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