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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53年5月7日,土家族,住(略)--X号。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公路局)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柱公路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17日、10月20日、10月29日三次对上诉人石柱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康小平和被上诉人马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8年9月至1983年6月原告在被告单位机修组上班,1983年7月原告停薪开始在外搞运输当驾驶员。此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也未给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除名等。原告于2007年2月口头向被告申请要求回单位工作,被告以原告档案丢失为由要求原告提供依据。原告查到1978年9月到1983年6月原告在被告单位领工资的历史凭据,又书面申请回单位上班。被告以无人事权为由,要原告找人事局解决。2008年4月9日,原告书面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或仲裁,同年6月30日再次写出仲裁申请,同年7月3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石人仲裁委(2008)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己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人待遇。

原告诉称:1974年2月原告退伍后在石丰路“三五”大桥道班做临时工,1978年9月被四川省涪陵养路总段石柱段招为技术合同工,1979年转为正式职工。1983年6月底,被告单位根据当时的用工政策,允许职工停薪留职,下海经商。原告申请停薪留职,经单位批准后,于1983年7月开始在外搞运输当驾驶员。此后,单位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于2007年2月口头向被告申请要求回单位工作,被告以原告档案丢失为由要求原告提供依据。经原告多次走访才查到原告1978年9月到1983年6月在被告单位领工资的历史凭据,原告又书面申请回单位上班。被告以无人事权为由,要原告找人事局解决。2008年4月9日,原告书面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或仲裁无果,原告再次写出仲裁申请,同年8月1日收到通知,通知申请人超过时效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人待遇,保护原告的劳动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到被告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错误;2、

原告并未被涪陵养路段招为正式职工,也无人事档案。3、原告从1983年6月停薪留职也是虚假的;4、2007年原告要求到被告单位上班是事实,但是以不系本单位正式职工而拒绝;5、即使原告是正式职工,但原告至今已离开单位二十多年,应认定为自动辞职;6、原告的诉讼严重超过了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1978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为被告单位职工,应当成立。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单位1978年9月至1983年6月的发放职工工资表佐证,被告对此证据质证认为是其单位发放工资依据。被告辩称提出原告不是其单位正式职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单位上班和领取工资这一事实是非正式职工的其他行为情形,加之与原告同在一张职工工资结算表上的其他人员均为被告单位正式职工,且被告自认1978年9月至1983年6月确在其单位上班,形成了劳动关系。1983年7月至今原告未上班,被告没有作出开除、除名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处理,因而原告在1978年9月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恢复工人待遇是一种继续履行尚存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在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获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并未被涪陵养路段招为正式职工,也无人事档案和即使原告是正式职工,但原告至今已离开单位二十多年,应认定为自动辞职。因被告是用人单位,相关用人的档案应存于被告单位,是否有人事档案,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是属什么性质的工人,以及被告是不是自动辞职等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基于档案应存于用人单位的被告,应由被告负责举证。如被告不提供在其处保管的档案,而要求原告举证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告在客观上也没法举证,因而,由于被告未提供出相关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辩称理由碍难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错误的问题,但原告提供有被告单位所发放工资表佐证,被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而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原告从1983年6月停薪留职也是虚假的问题,因原告在1978年9月至1983年6月有被告发放工资的依据,1983年6月以后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仍在被告处领有工资的证据,被告也未提供对原告予以解除等终止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完全成立。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严重超过了时效的问题,基于上述理由,因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开除或除名等处理以及原告辞职的证据,因而没有产生法律上对原告的劳动权利的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精神,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因而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时效。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养护管理一段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原告的劳动者待遇。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石柱公路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是原判认定马某某系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错误;二是原判适用劳动法处理人事争议错误;三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养护管理一段和二段于2009年5月8日合并更名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管理局,原判被告错误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其不是小工,也没有自动离职,单位变更但自己没有提供根据。

二审中,石柱公路局先后于2009年9月17日(二审首次询问时)、9月21日、10月21日三次提供了如下证据:1、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06年5月23日石编委发【2006】X号文件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2009年9月8日的证明,证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养护管理一段和二段于2009年5月8日合并更名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管理局;2、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局【83】X号文件、石柱养路段1983年1月24日的用工申请书、石柱养路段x`%X号文件、石柱县劳动局1979年10月22日给县粮食局的函、工资报销单(或结算表)、领条、职工(或职工升级)花名册、冉淑群转正审批表、有毒工种体检表等证据,以证明马某某非上诉人的正式工人。本院先后三次组织质证,马某某认为上述证据1真实,其余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有造假可能,第三次质证时其拒绝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虽不属二审新证据,但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且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予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这些证据存于上诉人单位,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供,但其大部分在二审质证询问后陆续提供,不属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起诉,被告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养护管理一段,段长谭江渝。被告2008年11月6日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仍是上述单位和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28日开庭及其之后均未提出异议。2009年5月8日,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养护管理一段和二段合并更名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管理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马某某是否系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针对石柱公路局的上诉理由,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于后:

首先,马某某是否系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被上诉人马某某从1978年9月至1983年6月系原四川省石柱县X路段的正式职工,有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和四川省石柱县X路段x%37、X号文件以及刘成柱等八证人证言佐证,原判认定正确。石柱公路局主张马某某不是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虽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不能认定。

其次,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由于石柱公路局(包括其前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养护管理一段乃至四川省石柱县X路段)系事业机构,其与职工构成人事关系,本案纠纷属人事争议。原判认定为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本案无明确的人事法律法规规定所依据,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相近似,故原判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再次,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养护管理一段已于2009年5月8日与二段合并更名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管理局。原判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时未依职权查明并随之变更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但是,本案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起诉后,被告在应诉活动中一直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养护管理一段的名义进行,与二段合并更名后也未向法院提出,只是在二审中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石柱公路局关于原判上诉人主体和认定为劳动关系错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等原因,致原判结果存在瑕疵,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的人事关系成立,限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劳动者待遇。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光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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