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39岁。
被告郑州华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郑州华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华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申办郑州华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于2006年11月18日由被告方股东之一张再向严某某个人借款x元,商定1年内还债,可期满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原告的x元及约定产生的利息。
被告郑州华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被告郑州华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张再向原告严某某借现金x元。2008年2月26日,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郑州华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被告欠原告的x元和借款x元,共计x元整,即日起被告争取2个月内将总计x元款还清给乙方,在此期间不计息;二、被告2个月到期如不能还清款项,那么被告将承担自欠款和借款发生之日起直至还清所有款项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额为月息1分);三、协议双方如发生纠纷,一并在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解决;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盖章或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原告严某某签字,被告郑州华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协议生效后,被告郑州华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州华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某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06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被告郑州华孚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魏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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