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城西四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蓬,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甲,又名冉某容、冉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县X街(原彭水宾馆)。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干部,住(略)-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公路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瑞,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冉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村民,原住(略),现居该县X镇县X街。
委托代理人:冉某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冉某甲、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分公司、冉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5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重庆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冉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限于2009年11月10日前兑现;
二、冉某甲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冉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重庆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尹宏贵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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