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彭某某,又名彭某国,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彭某某经营户)、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09年5月2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1日对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权,被上诉人彭某某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彭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魏某某系彭某某继父,与彭某某母亲王某香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17日,彭某某在外务工期间,魏某某以彭某国的名义将王某香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王某香)在原漆辽乡X村下坝组(现合并为六塘乡X村漆辽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以及猪、牛圈各一间卖与被告谭某某。同时签订《房屋出卖契约书》,该协议约定:“彭某国将土木结构偏八柱两间的住房,具体界线以宅基证为准,外有猪、牛圈各一间。彭某国一家四口人的照明设施,建设维修权益一同宅基证本出卖给谭某某。经双方共同协商,通过反复研究,决定价格为1000元,买方负责交纳上级各项税款,卖方一概不负责任,另外,山林、土地转让费1000元,以《林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同时将四人口的户籍转让给谭某某入户,买方谭某某将以上款项2000元交清后就有权凭契照守使用所买家产。原土地里栽的经果树苗限期2004年3月迁栽,否则权属谭某某所有。另外,若彭某国若干年后回来有权收回公路处土地和大田坝沙坝坝一共两块土地,若彭某国本人不回来,权属一律由谭某某使用”。谭某某于2003年4月28日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2000元给魏某某。之后,由谭某某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至今。另查明,1998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时原漆辽乡X村下坝组发包给原告(承包户主彭某国)的土地有桥沟、罗家塆、沙坝子、漆树坪、基本建设、窝函良良、郑家坡、杉树堡、大沟匾共12.80亩。当时家庭人口有彭某某及母亲王某香。

彭某某经营户诉称:2003年3月17日,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原告之继父魏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以及猪、牛圈各一间卖与被告谭某某,价格1000元,同时将原告家全部责任田土以及承包的责任山林以1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谭某某,被告魏某某此后亦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2008年2月原告回家后得知此事极力反对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魏某某无权处理原告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出卖房屋及转让承包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村X组织法》关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应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人通过的规定。被告谭某某明知原告作为权利人未在场而与魏某某订立出卖契约,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判令谭某某返还原告第二轮农村承包田土12.8亩。被告谭某某辩称:1、彭某某亲自与谭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及转让山林、土地的口头协议,并口头委托其继父魏某某代理其与谭某某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林权转让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生效条件,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流转行为,不属于发包方将土地(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的问题,依法不需要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人通过。3、即使按照原告彭某某的主张称其在签订契约以前确实不知情,但根据其父魏某某的陈述,在契约签订后其母亲就亲自告诉了彭某某,彭某某明知魏某某以其名义与谭某某签订协议未作否认表示,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同意。4、原告彭某某提起的诉讼违返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因国家对承包山林、土地进行政策性调整所产生利益后的反悔行为。综上,原告称其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未经该组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通过的理由也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某辩称:房子、土地是彭某某与谭某某谈好后,彭某某委托其与谭某某签的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虽被告魏某某系原告之继父,但由于其在本案中处于与原告相对立的被告地位,因魏某某辩称他是受彭某某委托与谭某某签的协议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魏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谭某某不但无充分证据证明魏某某是受彭某某委托与其签的协议,而且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彭某某明知魏某某以其名义与谭某某签订协议未作否认表示。综上,魏某某以彭某国的名义将原告的承包土地转让给谭某某应为无效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与此相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谭某某所交纳的土地转让费的问题,由于谭某某在本案中未提出,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谭某某在地已种植农作物收获后返还原告在《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户主为彭某国)中载明的地名为桥沟、罗家塆、沙坝子、漆树坪、基本建设、窝函良良、郑家坡、杉树堡、大沟匾的土地共12.80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谭某某各承担25元。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某某经营户的诉讼请求,并由彭某某经营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彭某某与谭某某多次协商确定出售房屋和转让承包地后,彭某某委托其继父魏某某与谭某某签订的协议,事后彭某某也是明知而未作否认的表示,应视为同意,有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实与魏某某、谭某某陈述相印证;二、彭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因国家对承包山林、土地进行政策性调整所产生利益后的反悔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某经营户答辩称:彭某某并未委托魏某某处理其房屋和土地、山林,买卖协议应当无效,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魏某某以彭某某的名义与谭某某签订土地、林地协议的效力。首先,谭某某、魏某某并未提供彭某某委托其继父魏某某处理其土地、林地的书面委托协议;其次,谭某某主张魏某某口头接受彭某某委托处分其土地、林地的证据,除了谭某某、魏某某的陈述外,只有王某某的证实,马某某的证实只是听魏某某所说,故谭某某提供的证据仍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谭某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由于魏某某收到谭某某给付的土地、林地款项后并未交给彭某某,且谭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彭某某明知魏某某将其承包的土地和林地转让给谭某某,彭某某而不作否认的事实。谭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某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红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