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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元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11月7日之间,被告人韩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到洛栾高速公路洛嵩段一标段工地盗窃建筑材料,共盗窃不同型号螺级钢739公斤、钢筋105公斤、槽钢47公斤。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31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孙XX、王XX、刘XX、解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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