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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诉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甲,女,1985年2月2生。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伊川县杜康某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康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1952年8月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康某甲诉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先后在被告处存款五笔,共计x元。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发现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存在被告处的款项被他人取走2笔,共计x元及存款利息,余款x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取时,被告以其他借口不给支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存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存款被他人取走是自身过错,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某蓄所的两笔存款为:1、2008年8月25日存入定期x元,到期日为2009年8月25日,利率为4.14‰,约定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帐号为x,存单编号为x,单据编号为51;2、2008年9月26日存入x元,到期日为2009年9月26日,利率为4.14‰,约定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帐号为x,存单编号为x,单据编号为50。以上两笔存款到期后,原告的哥哥康某法持两张真实合法的定期存单和原告康某甲的身份证及本人的身份证件,凭密码取走了两笔存款共x元及利息,符合存取款的基本条件,视同原告亲自所为。答辩人在法律上、规章上、操作上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切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挂失的股金不存在,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10月4日到答辩人处挂失的申请书上,其挂失的内容是存折,种类为股金,金额为x元,开户日期为2008年2月14日,存期为一年,并言明股金本遗失、损毁。答辩人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通过认真核查,没有此笔存款,亦没有此笔股金。原告所诉的另一笔x元的股金也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挂失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依法不能兑付。原告于2009年10月3日到答辩人处挂失的x元定期存款,存入时间为2008年10月26日,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6日,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原告挂失后,原告的哥哥康某法向我们反映说原告的存单并未丢失,而是在康某法手中。这x元存款的所有人不是原告,而应是康某法,这是父母生前财产,准备为父母过世三周年祭奠之用,不能让原告挂失支取。为此,答辩人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对有争议的存款不予兑付,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取走是自身过错,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已挂失的x元存款因所有权发生争议,只能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支付手续。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0月3日,康某甲x元存款的储蓄挂失申请书一份。

2、2009年10月4日,康某甲x元股金的储蓄挂失申请书一份。

3、储蓄存单(复印件)两张,户名均为康某甲,一张帐号为x,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存入日为2008年9月26日,存期一年,利率4.14%,支取方式凭密码,支取日为2009年9月29日,共支取本金x元,利息2398.6元;另一张帐号为x,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存入日为2008年8月25日,存期为一年,利率4.14%,支取方式凭密码,支取日为2009年9月29日,共支取本金x元,利息2489.22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及股金情况,存款分别为x元、x元、x元,股金为x元。另外还有原告诉求的x元股金,因被告拒不提供存款信息,原告无法查询。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存款及股金情况。原告的x元存款确实存在,但经我们了解,该x元存单并未丢失,而是被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持有。原告所诉的x元股金在我处查无档案。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两笔存款,已被原告的哥哥康某法凭合法手续取走,我们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诉的x元股金,在我处也查无档案。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共两份:①康某甲x元的储蓄存单正背面、利息清单、存款凭条正背面以及康某甲、康某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康某甲x元的储蓄存单正背面、利息清单、存款凭条正背面(复印件)以及康某甲、康某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两笔存款x元、x元已由原告的哥哥康某法以合法手续取走。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委托其哥哥康某法取款,原告将存单一直保存在其母亲处,该两笔存款是在其母亲去世后,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取走。被告所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原告在存款时交给被告的,且该两笔存款属大额存款,取款时原告本人必须到场,而原告当时并未在场。

2、证人康xx到庭作证,证明2008年10月26日以原告名义开户的x元存单原件并没有丢失,现在在我手里。该存款是我与原告父母的钱,因为我们的母亲得病自己不能去存款,我母亲也没有身份证,才让我妹即原告用她的身份证去存的。这x元是父母的遗产,在2009年8月母亲去世后,作为处理母亲的后事用,应由我保管。2008年9月26日以原告名义开户的存款x元和2008年8月25日以原告名义开户的存款x元,是我于2009年9月29日支取的,我拿着我的身份证和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存单,凭密码支取的,取款时原告也知情。

原告对证人康xx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本人就是取款人,不能证明其取款的合法性。证人取款时并未携带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该财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

3、①2009年10月12日,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法协字第X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②(2009)伊立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③2009年10月12日,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冻结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立案后,申请法院冻结其x元存款及x元股金,经过调查,原告所诉x元股金根本不存在,x元的存款的确有,并已被依法冻结。原告对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冻结确认书有异议,认为股金x元应是真实存在的。

4、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证明通过进一步核查,x元这笔股金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股金x元是真实存在的。

5、原告于2008年10月26日存入x元存单复印件及康某法在存单上方书写的“此证原件在我家中,从未丢失”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所诉x元存款确实有,但存单并未丢失。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原告已在银行申请了挂失,合法的持证人是原告。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2010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康某法于2009年9月29日取走x元和x元存款及利息的监控录像已不存在。其监控录像的最长保存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监控录像被告应当保存。

2、2010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数据查询信息一份。证明以原告姓名查询出的信息只有存款x元一笔。原告所诉的股金x元及x元不存在。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股金x元是确实存在的,股金x元存入的具体数额和存入时间我记不清了,但应该是存在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告康某甲在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某蓄所存入现金x元,并由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某蓄所向原告出具储蓄存单一张,户名为康某甲,帐号为x,存期一年,利率为4.14%,支取方式为凭密码。2008年9月26日,原告康某甲在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某蓄所存入现金x元整,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某蓄所向原告出具储蓄存单一张,户名为康某甲,帐号为x,存期一年,利率为4.14%,支取方式为凭密码。2008年10月26日,原告康某甲在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某蓄所存入现金x元,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某蓄所向原告出具储蓄存单一张,户名为康某甲,帐号为x,存期一年,利率为3.87%,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后原告康某甲将这几张存单放于其母亲处保管。2009年9月29日,原告康某甲的哥哥康某法持原告的x元及x元两张存单,并携带其本人及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凭存单密码将这两笔存款及利息取走。另外一张x元的存单现在原告的哥哥康某法处保管。

原告称其在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某蓄所存入的两笔股金分别为x元(2008年2月14日存入)、x元(不知何时存入),经我院去被告处查询,均不存在。

另查明,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某蓄所是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后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已被注销。并于2009年9月2日,成立了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原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2008年9月26日、2008年10月26日在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某蓄所存款x元、x元、x元,并由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某蓄所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存单,因此,原告与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分别成立了三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由于该x元及x元存款及利息已于2009年9月29日被原告的哥哥康某法凭原告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存单密码合法支取,符合原、被告双方对支取方式的约定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大额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因此,该两个储蓄存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称其哥康某法取款时并未携带原告的身份证原件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两笔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笔存款x元,被告辩称因存单原件在康某法处,并未丢失,且康某法称该x元为父母遗产,因此,该存款所有权存在争议,不应予以兑付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该存单户名为原告,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主体亦应为原告及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某法虽然持有存单原件,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存款为父母遗产,也不能证明其是该笔存款的合法所有人,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在该x元存款到期后,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x元存款及利息。原告诉称,其在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某蓄所存入股金x元及x元,因原告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股金存在,且经本院调查,在被告处也未发现该两笔股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金x元、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某甲支付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按年利率3.87%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被告履行之日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4900元,原告康某甲承担4020元,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世艳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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