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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天舜药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天舜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天舜药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6日,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口服溶液车间。被告将该车间药品的经营权交给原告,原告为此投入45万元对车间进行了改造,并投入16万元药品流资,但协议履行不到两年被告即违法终止了协议,致使原告投入的资金不能收回,经营过程中购买的原材料及辅助设备价值x元无法利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并按原告所受直接经济损失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借用被告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另外,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协议是因为南阳市肉联厂改制造成的,被告遭遇了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南阳天舜药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其生产、经营使用的场地、厂房和设备租赁自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200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自即日起被告将本公司口服溶液车间的经营权交予原告,期限十年,原告投资45万元用于车间的改造,如一方违约,则应按对方所受直接经济损失的两倍予以赔偿,协议签订前,原告已于2004年8月18日投入61万元,其中45万元用于口服溶液车间的改造,另16万元买断药品胃友的经营权。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仅决定生产数量和产品销售,生产、技术人员的选用、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均由被告负责。2006年上半年,南阳市肉联厂进行企业改制,以整体转让的方式进行产权置换,被告占用的土地交由有关单位开发利用,被告遂于2006年10月份单方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造成原告最初投入的61万元及经营过程为购买原材料和辅助设备投入的x元资金无法收回。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合作协议及租赁协议等书证予在卷证实,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出于双方自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用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而无效。本院认为,法律之所以禁止药品生产许可证由个人借用,其目的在于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从本案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原告仅决定生产数量并负责销售,技术人员的选用、技术指导和质量检测均由被告负责,双方不符合借用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特征,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内单方终止协议,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无法达成新的约定,本院酌情降低该约定的违约金,以原告所受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宜,计款x.60元。被告辩称其不能履行协议是因南阳市肉联厂进行改制,被告遭遇了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规则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不仅包括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也包括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的相对性,南阳市肉联厂因改制而无法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可依该租赁协议向南阳市肉联厂主张权利,至于肉联厂可否因改制而免责,是处理双方租赁纠纷时应当考虑的问题,故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除本案被告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天舜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用于车间改造投入资金及购买药品原材料和生产辅助设备投入资金共计x元;

二限被告南阳市天舜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艾某某支付违约金x.60元

三限被告南阳市天舜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经营胃友药品所受损失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上述(一)(二)(三)项,如逾期不付,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x元,原告艾某某承担1595元,被告南阳市天舜药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廷峰

审判员相庆磊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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