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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鸿兆公司与被告南阳纺织站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鸿兆货物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鸿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任某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南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南阳纺织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某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粱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鸿兆公司与被告南阳纺织站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鸿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浩,被告南阳纺织站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鸿兆公司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下属机构南阳市建筑装饰材料专业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市场房屋共计50间用于经营货物代理服务,租期五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至,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但被告违约以企业改制、市场已经卖给开发商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多次张贴公告公然赶走商户、并雇佣黑势力多次强制商户搬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南阳纺织站辩称,首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标的物(50间房屋)已被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和南阳市中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将其拆除且在执行之中,因此答辩人无法满足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的无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有多处涂改痕迹且涂改之处无答辩人盖章认可,系伪造、变造的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属伪造证据,进行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公平。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8日(1997年6月8日纺织站又将此书写的协议打印,除第三条后面加上“协议期限2007年5月终止”外,其余与该协议一致)任某某与被告南阳纺织站签订《建筑材料专业市场联建协议》,南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为甲方,任某某为乙方,协议约定:为发展南阳经济,加强市场规范化、专业化管理,经甲、乙双方决定在八一路X号原钢铁市场的基础上改建成建筑材料专业市场,关于筹建拱形大棚的协议如下:一、乙方按市场规划要求在甲方提供的场地上投资建造拱形钢架大棚。二、除国家规划需要外,甲方不得以任某理由撤销该市场及挪作他用。三、若国家建设规划需取消大棚及挪作他用,自大棚建成之日起三年内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投资总额的60%(折旧后的总价值,年折旧率为10%)。三年后甲方不再赔偿损失。协议期限2007年5月终止。四、遵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大棚租金归乙方所有,97年度租金暂按每平方伍元。以后根据经营情况调整,办法由双方商定。五、乙方负责地面以上大棚的投资及维修,甲方负责地面道路X排水的投资及维修;乙方派1-2人参与收费及维修管理工作;乙方在收到大棚租金后,按总额的20%支付给甲方作为场地使用费。六、场内所有经营建筑均由乙方安排施工,一期工程大棚四座定于97年5月1日交付使用。七、根据经营需要场内若再建营业大棚仍有乙方投资建造,责任某围、管理办法及租金分成比例仍按上述条款执行。八、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具体负责人员协商处理,并报双方领导批准。协议签订后任某某即投资45万元开始建房,至4月底建起63间面积3800平方米的大棚(含原有房屋约1100平方米)于同年5月1日营业(该建筑市场仅有主管市长批示,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铝合金材料,南阳纺织站成立了下属的南阳市建筑装饰材料专业市场管理办公室,由供应站派李居登等人管理,该市场前期时任某某未参与管理,效益不佳,1998年任某某参与了市场的管理后市场开始有盈利;2002年5月市场内经营户要求用房日趋强烈,何放(任某某之妻)与南阳纺织站又签订《联建协议》,由何放投资建14间营业大棚,房租由何放和纺织站平分,该协议有效期到2009年12月31日。2005年因市场狭小不能满足商户需要,市场内的商户与同年6月整体搬出,2005年9月5日任某某等人筹资108万元发起成立了南阳鸿兆货物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将集中在八一路的货运商户集中到市场内经营,2007年3月原告南阳鸿兆公司与被告下属的南阳市建筑装饰材料专业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格式合同),原告租赁市场办公室八一路X.号19-X号的营业房10间,月租金每间560元,合同生效前三日内交清当年房租,租期自2007年6月1到2012年5月30日止;第二份合同原告租赁市场办公室45-X号营业房40间,月租金400元,其余条款同上。

另查明,2007年4月南阳市政府确定被告南阳纺织站为改制企业,为完成改制,纺织站欲将建筑材料专业市场的土地处置变现,变现收益用于职工身份置换,南阳纺织站因此要求任某某停止经营、关闭市场,任某某协议不到期为由拒绝拆迁,双方为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2008年5月20日南阳纺织站以建筑材料专业市场的经营房不符合防震要求为由,通知市场商户将于5月31日停水停电关闭市场,6月3日南阳纺织站在市场内张贴公告敦促商户尽快搬出,6月4日南阳市华业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商户将于6月8日8点对市场房屋整体拆除,经任某某和商户抗议,南阳纺织站迫使商户退出市场的目的无法达到,2008年8月11日南阳纺织站遂将任某某、任某某及何放、南阳鸿兆货物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诉至本院。在南阳纺织站与任某某的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任某某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市X路X号建筑材料专业市场内临卧龙区X路段房屋后墙的16间钢架大棚外的五排X间钢架大棚,并从市场内将拆除物搬离。任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鸿兆公司提供的任某某与南阳纺织站签订的《建筑材料专业市场联建协议》、何放与南阳纺织站的《联建协议》、原告与被告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南阳纺织站提供的本院(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开庭笔录在卷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鸿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07年3月与被告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南阳纺织站认为该合同存在多处涂改、书写不一致是伪造、变造的合同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合同无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该二份合同的履行标的物的50间房屋已被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应予拆除,致使该租赁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鸿兆货物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阳鸿兆货物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李廷锋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相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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