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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与被告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第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毋XX。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现被告长年在外且下落不明,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婚生一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家中财产依法分割等。

被告毋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生女毋XX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禹州市X镇河刘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多的事实。5、证人刘XX、李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毋XX。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现长年在外,且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导致原告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刘某某现无孕。另查,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等情。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障。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其女儿因长时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应依原告要求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教育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每月100元为宜。对于原告依法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毋XX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毋某某承担每月100元的抚养教育费,自2011年元月起执行直至其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教育费限被告于当年元月十日前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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