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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因与被告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温某某拉原告高某某铸件欠货款12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某某偿付欠款1240元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温某某辩称:欠条确系本人所打。但原告高某某提供的铸件有部分废件,原告高某某应当退货。另外,本人的水泵模型还在原告高某某处未返还。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高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温某某拖欠原告高某某铸件款1240元。

被告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日,被告温某某购原告高某某铸件欠货款1240元,被告温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铸件款1240元整大写壹仟贰佰肆拾元整狮子口温某某2008.12.1”后因原告高某某向被告温某某主张权利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立据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温某某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温某某应从打条之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被告温某某提出原告高某某提供的铸件有废件应退货的请求,因被告温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铸件款124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暂由原告高某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温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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