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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油料厂、被告银龙公司、被告闫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白某某,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卧龙区银龙油料加工厂(简称油料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南阳市银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璋,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国璋,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油料厂、被告银龙公司、被告闫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新清、白某某,被告油料厂、被告银龙公司、被告闫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璋、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佳,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4日晚20时左右,原告李某甲乘座被告李某乙的摩托车沿南邓公路行至卧龙区X镇原青华镇银龙榨油厂附近,被该厂拉棉子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晚被送入南阳市二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原告颅骨骨折及广泛脑挫裂伤,钝挫伤,多处硬性血肿等。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住院150天,已支付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45元,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等计款x.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油料厂、银龙公司、闫某某辩称,油料厂已不存在,闫某某是银龙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起诉其个人不当。肇事拖拉机系由被告郭某某个人承包经营,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赔偿应按责任划分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徐文峰非事故当事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赔偿应按责任划分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认定书认定我负次要责任不当,是被告郭某某占道才发生的事故,应由其负全部责任,我无证,被告郭某某也无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20时许,原告李某甲乘座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231线被告银龙公司门口处时,与占道行驶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甲于当晚被送入南阳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06年1月5日出院,转入南阳市第九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0元,支付医疗费x.52元(包括经批准外购药款3885元),出院后康复治疗支出医药费2831元。住院期间经医院批准第二医院期间需4人护理,第九医院期间需2人护理。2009年3月5日经对原告李某甲伤残情况鉴定,认定“李某甲右侧肢体偏瘫属Ⅱ级伤残。李某甲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原告王玉玲出生于1943年9月26日共有原告李某甲等3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李某甲共生育2子,长子李某阳出生于1990年2月16日;次子李某天,出生于1998年3月26日,根据2008年3月21日伤残鉴定,原告李某甲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现已收到被告银龙公司支付治疗费用款x元,反担保款x元。

被告银龙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由南阳市银龙油脂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南阳市银龙油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6日,股东为被告闫某某、孙书青。被告卧龙区银龙油料加工厂由被告闫某某个人投资成立于2002年8月份,于2007年8月份成立南阳市银龙油脂有限公司时,该厂资产由闫某某以股份投入该以司,被告银龙公司运输用拖拉机于2007年8月26日承包交由被告郭某某使用,承包期限1年,运输业务为被告银龙公司油料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药费票据、处方、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轮椅价格证明,工商档案,户口证明,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治伤及致残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肇事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占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多处违章行为,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他车占用车道情况下,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原因力主次及存在多处违章情况,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因被告郭某某占道才发生事故,自己无责任意见,因驾驶证和机动车牌照是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检验可以保证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上路安全行驶的资格许可,无证、无照不能保证安全行驶,在他车占道情况下,本应当停车避让,却强行通行,促成了撞车事故发生。故被告李某乙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审查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各方当事人负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银龙公司系车辆承、发包关系,被告银龙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和发包人,且将无牌照车辆发包给无驾驶资格人驾驶,依法应对该事故中被告郭某某的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直接责任。被告郭某某是承包人和事故行为人,存在多处违章,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龙公司辩称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某及被告银龙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均存在过失行为,共同的过失行为致事故发生,依法对对方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某是银龙公司股东,承包车辆等行为非属个人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油料厂已作为股份投入被告银龙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其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额为:原告住院150天,已支出医疗费x.52元,出院后康复治疗费2831元,有票据为证,是合理支出,应支持;原告在第二医院住院71天,经批准需4人护理。在第九医院住院79天,经医院批准需2人护理。原告要求每人每天20元护理费用,不超过规定的标准,护理费用总计8840元,原告要求x元,计算无据,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系2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按20年1人每月600元由被告支付今后护理费用,因不需专门护理,故过高,应以每月300元为宜。该部分护理费用总计x元,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住院150天,每天58.33元计款8630.14元,不超过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过高,以每天10元为宜,共计150元计款15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50元每天10元计款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45元,有交通票据,但不能完全证实为原告治疗所需,故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20年的90%计款x.9元,原告居住在南阳市,要求标准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x.95元,其中长子李某阳要求4个月计款2608.91元,次子李某天要求8年零5个月计款x.89元,合计x.8元的1/2为x.9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其中其母亲王玉珍赡养费要求15年按1/3计款x.0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轮椅费按5次更换单价265元计款1325元,是否需5次更换无依据,故暂以购买1次款265元支持为宜,上述赔偿合计x.51元,按责任主次应由被告银龙公司赔偿80%计款x.61元,应由被告李某乙赔偿20%计款x.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自己及其家人均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精神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标准过高,据各方支付能力等情况,以x元为宜,该款由被告银龙公司赔偿x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银龙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等经济损失款x.61元(已支付x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等经济损失款x.9元。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银龙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残疾赔偿金x元。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残疾赔偿金4000元。

五、被告郭某某对被告银龙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银龙公司、被告李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赔偿,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781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银龙公司负担90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浩亚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某仁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高和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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