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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龙庄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X、薛XX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韩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城市龙庄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XX,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卫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韩城市X镇,系龙庄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被告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韩城市新城区民德里。

被告薛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第一被告之妻。

原告韩城市龙庄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X、薛XX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龙庄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卫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薛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城市龙庄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8月2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紧缺,双方签订典当合同,并以二被告的房屋作抵押,当日二被告拿走当金x元,当期届满后,二被告又先后续当五次,续当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时归还当金,此后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到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当金x元,逾期综合费用率x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一、典当合同一份、典当物品清单一份及当票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8月23日双方鉴订了典当合同并于当日二被告拿走了当金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

二、五份续当凭证,用以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同意续当,最后一次续当到期日为2008年5月31日,被告仍未还款。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当金5万元,被告以其韩城市新城区民德里西一巷X号的房产作为典当物品,并约定综合费用率为21‰月,违约金为日,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当金x元。当期届满后,经原告同意,二被告又先后续当五次,最后一次续当于2008年5月31日期满。期满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典当合同一份、典当物品清单一份、当票一份、五份续当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续当到期后未归还当金,显属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当金并支付逾期综合费用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薛XX归还原告韩城市龙庄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x元,并支付逾期综合费用x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X、薛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继林

审判员王一同

人民陪审员宁胜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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