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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洛阳地博房地产公司、洛阳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56岁。

被告:洛阳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南世林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第三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洛阳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博公司)、第三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老城分局)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分别于2009年8月26日、8月2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地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第三人房管局老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告承租了第三人的房屋,房屋位于老城区X街X号院西厦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约,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同时,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065元。2009年7月13日,原告回到位于老城区X街X号院休息时,发现原告居住在华章街X号院的房屋荡然无存,看到废墟上到处扔着原告被损坏的部分财产,发现原告室内的大部分财产也不翼而飞。后街坊邻居告知,在2009年7月5日突然来了一群人,强行将原告住的房屋扒掉,然后离开。事后经原告多方调查得知是被告派人所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老城区X街X号院室内各项财产折合人民币x元,恢复9平方米水泥结构自建房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赔偿建造该房费用9000元,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自2009年7月13日起在外租住房屋的费用,每月200元。

被告地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将涉案房屋拆除时,该房屋处于长期无人居住状态,屋内只有少量废弃物品,原告不能证明其拥有物品清单上的东西及这些东西确实存放在老城区X街X号的租赁房屋内,被告已将该房屋的物品进行了妥善保管,如原告能证明这些物品属其所有,被告愿意立即归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房管局老城分局述称,原告确实租赁了第三人的房屋,原告所诉的被拆除情况第三人不知道,但本案与第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侵权行为,被告拆除孟某某租赁的房屋,第三人事后才知道。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地博公司是否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财产损失x元以及要求支付房租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房屋的合约合法有效;

2、2009年7月13日,原告在现场拍到的照片共12张。证明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租赁房,并将原告的物品扔在废墟上不管不问,原告的财产大多数已经丢失;

3、2003年12月15日、2006年9月4日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在拍卖会上购买的景泰蓝鱼藻纹大缸一对价值x元和原告在洛阳市文物交流中心购买的透雕龙纹翘头案一件价值6000元,在被告拆除房屋后丢失;

4、陈××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自建房的事实存在,其参与了自建房建设,面积大概9、10平方米;

5、王××证言一份。证明其参与了原告家里的自建房建设,面积大概9平方米;

6、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状况;

7、2009年7月16日,周相武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的第三人的租赁房被被告强行拆除后,原告又重新租房并交了房租;

8、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财产扔在院外不管不问,致使原告在物品清单上的物品丢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证2中部分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所显示的物品,原告并不能证明属其所有,并且有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两件物品就在被拆除的房屋内;对证4、5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房屋取得了合法的建造手续;对证6有异议,认为这个平面图是原告自己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收条的人身份不明、住址不明,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物品清单是原告自己编制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证2-8因为当时第三人未在现场,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人陈××和王××出庭做证证明,其二人与原告认识是老街坊和同学,当时原告要盖房子,其二人都参与了当时的盖房,因当时都比较年轻,对盖房的花费和面积没有概念,大约有9、10平方米。

经质证,原告认为二证人的证言真实有效;被告认为该二人均不能证明这个房子是原告盖的还是其父母盖的,也不能证明这个建筑是否取得了合法的建房手续,不能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对二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对华章街X号的产权人即第三人给予拆迁补偿,并且给予了拆迁安置补助费;

2、照片9张。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拆除时,该房屋处于长期无人居住状态,屋内只有少量废弃物品。

经质证,原告对证1有异议,认为被告拆房子在2009年7月5日-13日,而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是2009年8月20日,拆房子在前,签订拆迁协议在后,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证2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所拍照的,被其强行扔在野外的物品是原告在华章街X号院内物品;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证2因为当时第三人未在现场,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人胡××出庭作证,证明大概在2009年7月上旬,其去华章街的工地上玩,听扒房子的工人们说把原告家房子砸塌了,其当时看到屋内有小桌子,一个小低柜子、两把凳子和几个纸箱子。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言都是证人编造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

第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洛市房权证(1999)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一份,证明华章街X号院属于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但第三人对该房屋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8日孟某某与房管局老城分局签订了一份《洛阳市公房租赁合约》,该合同约定孟某某租赁房管局老城分局座落在老城区X街X号院西厦住宅房面积53.15㎡,每月租金50.2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合同签订后,孟某某足额缴纳了房租并在该房屋内居住。之后,孟某某在该处自建厨房和厕所约9㎡。2009年7月5日,地博公司未办理相关合法拆迁手续,在既未告知孟某某,又未和孟某某协商的情况下,趁孟某某不在家时,将孟某某租住的房屋和自建的厨房、厕所拆除,导致孟某某在租赁房屋内的景泰蓝鱼藻纹大缸一对、透雕龙纹翘头案一件和桐木箱子、单人床、五斗桌、吊扇、八仙桌、碗柜、电表、毛衣、毛裤等日常家庭生活用品和衣物丢失,压水井损坏。2009年8月20日,地博公司与房管局老城分局签订了《洛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老城区X街X号的房屋拆迁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第三人房管局老城分局签订的《洛阳市公房租赁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原告孟某某据此取得对合约约定房屋的使用权。在原告孟某某对约定房屋的租赁使用期间,被告地博公司在未告知原告孟某某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孟某某租赁的房屋及其自建的厨房和厕所,并因此给原告孟某某造成了相应财产损失,已侵犯了原告孟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对因此给原告孟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众所周知,本人所有的财产应当存放在本人的住所地,在本案中,原告孟某某举证证明其购买有景泰蓝鱼藻纹大缸一对和透雕龙纹翘头案两件物品,该物品和其他生活必备品均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存放,符合常理,除非被告地博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上述物品在他处存放。在庭审中被告地博公司辩称原告孟某某不在租赁的房屋内居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孟某某所主张丢失的物品在他处存放,被告地博公司应对其擅自拆除原告孟某某租住的房屋,并因此对原告孟某某的物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景泰蓝鱼藻纹大缸一对、透雕龙纹翘头案两件物品,有发票证明其价值共计x元,被告地博公司应当按原价赔偿;关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桐木箱子、单人床、五斗桌、吊扇、八仙桌、碗柜、压水井、电表、毛衣、毛裤等日常用品和衣物共计价值x元,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孟某某主张的桐木箱子、单人床、五斗桌、吊扇、八仙桌、碗柜、压水井、电表、毛衣、毛裤等日常用品和衣物都是日常生活必需品,在租住的房屋内放置合情合理,因该物品都使用过,原告孟某某按新购买价值计算损失不当,本院酌定折旧后为6869.50元;关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自建厕所和厨房共计9㎡要求被告地博公司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赔偿建造费用9000元的主张,因第三人房管局老城分局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孟某某有临时建房,该损失被告地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孟某某主张数额过高,结合目前拆迁赔偿情况,该9㎡厨房和厕所,本院酌定为每平方米500元,共计4500元,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地博公司赔偿自建厕所和厨房损失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孟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地博公司赔付自2009年7月13日起租房的费用,因原告孟某某租住第三人房管局老城分局的房屋租期至2009年12月8日,被告地博公司应赔偿自2008年7月拆除原告孟某某租赁房屋到租赁期满即2009年12月的房租,原告孟某某主张的按每月200元计算,因该支出系被告地博公司擅自拆除原告孟某某租住的房屋而给原告孟某某造成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地博公司赔偿自2008年7月13日起在外租住房屋的费用共计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景泰蓝鱼藻纹大缸一对和透雕龙纹翘头案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洛阳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桐木箱子、单人床、五斗桌、吊扇、八仙桌、碗柜、压水井、电表、毛衣、毛裤等日常用品和衣物损失6869.50元

三、被告洛阳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自建厨房和厕所损失4500元;

四、被告洛阳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租金损失1200元;

五、上述一、二、三、四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洛阳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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