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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晋乐园公司某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某厚。

被告:洛阳市晋乐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司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晋乐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乐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某厚,被告晋乐园公司某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司某某到晋乐园公司某工,2008年1月27日司某某右手被机器轧伤。2008年9月16日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洛(劳社)工伤任字(2008)W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司某某属于工伤。2008年11月14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结字(2008)x号鉴定结论,认定司某某的工伤为十级。司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09年1月1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09)X号文件,认定司某某为九级伤残。同年2月26日司某某向老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4月30日老城区仲裁委以老劳仲字(2009)第X号裁定书驳回司某某诉求。司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已有结论,而晋乐园公司某按规定给司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由此给司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晋乐园公司某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晋乐园公司某付司某某伤残补助金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2800元、医疗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2007年10月14日司某某到晋乐园公司某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性质是临时工,月工资600元。负责打蛋卷工作。晋乐园公司某给司某某办理工伤保险。2008年1月27日午饭后,司某某本身工作已经完成,为和工友一起回家,主动帮助工友干和面工作。由于司某某对该机械性能不熟悉,手被该机械压伤。受伤后晋乐园公司某司某某进行了积极救助。司某某受伤至今未到晋乐园公司某班。司某某依据九级伤残提起的民事赔偿晋乐园公司某予认可。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一、原告的伤情是否属于工伤。二、被告是否应以工伤对原告予以赔偿。三、原告是否有过错。四、赔偿应依据什么标准,理由是什么。

原告司某某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老城区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某。

第二组证据:(1)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3)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且伤残等级为九级。

第三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9张,(2)交通费票据20张,(3)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工伤所受的损失。

经质证,晋乐园公司某第二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晋乐园公司某今没有收到,司某某提交的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如果真实,应完整的送达晋乐园公司。但该通知书左上角“给单位”三字被抠掉。晋乐园公司某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2)交通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应当注明出处,从哪里到哪里。50元的定额发票不属于客运发票,属于货运服务票。除了火车票和客运发票外,对其他发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晋乐园公司某绕争执焦点出示司某某进厂时填写的招工制度及档案一份。证明司某某是临时工,进厂日期是2007年10月14日及其工资待遇。

经质证,司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0月14日司某某到晋乐园公司某作,属短期工,月工资600元。晋乐园公司某给司某某办理工伤保险。2008年1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司某某在工作期间轧面时右手不慎被轧面机轧伤。被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拍X光片后在洛阳市中州医院治疗,洛阳市中州人民医院诊断:司某某右手指外伤(示、中、环)合并神经血管损伤。司某某支付医疗费60.7元。后司某某在孟津县X镇卫生所门诊治疗,支付费医疗费96元。2008年9月16日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认定书,认定司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1月14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洛劳鉴结字〔2008〕x号文件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司某某为伤残十级。司某某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09年1月1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劳鉴〔2009〕X号文件《关于公布王国红等60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司某某为伤残九级。司某某支付二次鉴定费800元。从司某某受伤至今司某某未到晋乐园公司某班。

2009年2月26日司某某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晋乐园公司某付伤残补助费、医疗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2009年4月30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本委认为,申诉人请求被申诉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项补助。本委认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是其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结论确认为前提。申诉人在庭审中只是向仲裁庭提交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证据,庭审过程某,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委提交申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因此,申诉人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缺乏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裁决驳回申诉人的请求事项。司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司某某在此期间支付交通费378.5元。司某某只主张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司某某和晋乐园公司某间存在劳动关系。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司某某所受伤害是工伤。司某某应享受工伤待遇。由于晋乐园公司某给司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劳鉴〔2009〕X号文件鉴定司某某为伤残九级。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据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0%支付。由于2008年1月27日司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至今未到晋乐园公司某班。根据以上规定,晋乐园公司某支付司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600元月工资×8个月=4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2008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8个月=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00元(1750元×16个月×10%=2800元)和为此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司某某提出要求晋乐园公司某付医疗费200元的主张,仅提交证据156.7元,本院认定156.7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2008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晋乐园食品有限公司某付原告司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

二、被告洛阳市晋乐园食品有限公司某付原告司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

三、被告洛阳市晋乐园食品有限公司某付原告司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00元;

四、被告洛阳市晋乐园食品有限公司某偿原告司某某医疗费156.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

五、以上一至四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晋乐园食品有限公司某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某杰

审判员李小燕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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