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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某某与新野县正远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萍,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新野县正远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X乡X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忠保,新野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蔚某某与被告新野正远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新野正远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我推销库存布16×12/108×56品种,价格10.5元/米,并提供2米样板布。8月28日,我与被告约定:由我付3万元,被告发与样板布相同的货3万米,货到后由我当场验货,如果所供货与提供的样板布品质一致,立即付清该批货的余款提货,反之我将拒绝收货,由被告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8月29日我向被告支付3万元,9月2日上午,被告送货到达指定地点,我当场验货,验完后发现被告发的货与样板布不符,我当即拒绝收货。我要求被告重新发送与样板布相符的货物。但被告不同意,随即将货物拉走,并当即转卖他人。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3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预付款。

3、双方约定的样品布布样和被告实际交付的货物布样,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的布的质量不符合约定。

4、来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不能向深圳市德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供货,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x元,但该x元的性质不是预付款而是定金。我公司将货保质保量送到双方约定的地点,但原告验货后不给付剩余货款还强行卸货,在当地公安110干预下,才让送货车辆离开。原告违约在先,说货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胡一ⅹ和胡二ⅹ出庭作证。胡一ⅹ证明去年夏天,自己和胡二ⅹ开车拉货去广州佛山,走时货主交待收到货款后才卸货,收不到货款不卸货。到佛山后,货主没收到货款,不让卸货,收货人硬要卸货,还差点打架。期间报警两次,警察不让收货人强行卸货,最后收货人才让货拉走。后来,货主让把货物卸到别处了。胡二ⅹ证实去年天热的时候,自己和胡一ⅹ到果园那儿装车,走的时候老板交待到佛山后,现款打来才卸货,款不打来不卸货。到后因货款没打给货主,货主不让卸货,对方强行要卸货。车上另装有棉纱,卸了棉纱后又去等,货款还是没汇给货主,货主不让卸货,收货人非要卸,只好报警。110来后限2个小时内解决问题,否则得放行。另运费5000元是由货主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x元是定金,而非预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在广东佛山交货和付款,认定定金更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和交易习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样品布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且不是被告公司生产的,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一块布系被告所交付货物中的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时间不相符。本院认为,该份收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胡一ⅹ和胡二ⅹ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所以原告要扣该批货物,且当时原告在银行等着给被告汇钱。另证人系被告的承运人,与被告有利益关系,证人证言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客观真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形式订立棉布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x米布,价格每米10.5元。2010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x元。9月2日上午,被告雇佣个体运输户胡一ⅹ和胡二ⅹ将x米布运输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广东佛山。出发时,被告特别交代承运人货物运到目的地后,一定要等收货人付款后才能卸货。货物运到佛山后,原告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强行卸货,被告不让卸货。经当地公安机关解决,原告才让被告将货物拉走。后被告将货物转卖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纠纷。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棉布合同,当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如果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承认双方交易是货款两清,被告按约定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时,原告不仅不支付货款,还强行卸货,称被告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又称在银行等着给被告汇款,该陈述自相矛盾。关于原告给付被告x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问题,因近二年来全国的棉纺织行业形势较好,市场上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因对x元的性质各执己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交付被告x元后,被告即按约将价值x元货物按时送到广州佛山,货到后付款即货款两清双方均承认,故被告在自担运输费用并承担运输风险,原告没有其他保证的情况下送货,原告汇给被告的x元显然起到了定金作用,将x元认定为定金更符合双方本来的真实意图,也符合客观情况。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在先,其请求被告返还定金x元没有道理,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称被告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审判员邓丽

审判员乔妍丽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岳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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