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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陈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贺某宽、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被告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贾留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8时许,原告陈某甲由东向西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行驶到方城驾校门前左转时,同向而行的被告王某某驾驶三轮汽车超速、超载,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陈某甲撞伤,致陈某甲多处损伤和摩托车损坏。因伤势严重,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左小腿毁损伤、脑挫伤和头、面、眼部多处骨折等。因伤势严重,急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虽经救治,由于毁损严重,左下肢截肢,右眼失明。陈某甲住院已花医疗费4万余元,现仍在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陈某甲负同等责任。原告陈某甲认为,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综上事实,被告因违章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社旗保险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在x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②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陈某甲身份证。

2、陈某乙的身份证、户口薄。

3、2009年3月27日张庄村委会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陈某甲与陈某乙的身份关系及年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4、2009年3月2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061)号认定书。

证明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

第三组证据

5、解放军第768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共计15页。

6、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共计17页。

7、768医院的医疗单据一份。

8、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单据14张及省人民医院单据1张。

9、方城医疗费票据3张。

10、南阳市假肢中心证明及假肢安装费票据。

第四组证据

11、交通费票据60张。

第五组证据

12、2009年3月27日的证明一份。

第六组证据

13、王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诉状中称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费用,下余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交强险发票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依据强制险保险条例规定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最高额x元的医疗费,在国家规定的药品目录内我们承担,其余不负担。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无过错。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抄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不显示数额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小票数额应在大额票据中包含。09.6.7这张票据没有印章,不能显示哪家医疗机构。对证据8省人民医院09年4月15日这份票据同样是南阳市医院治疗期间,且省人民医院无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无相关诊断证明及病历处方等证明。证据10有异议,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正常使用年限为5年而不是3年。另外价格方面应由民政部门审核的机构出具,该证明不切实际。对证据11交通费肯定会发生,但该票据不能作为依据,票据为整本的,注明此票据为结算用,该票据不能证实支付给谁了。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邻居说原告姊妹6个,3个女儿,3个男孩。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对证据5-10同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有:方城医疗费票据没有诊断证明,是否用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无法证明。对假肢费用,作为南阳市矫形中心是营利单位,应落实其价格x%的维修费用明显过高,其他没啥。对证据11同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保险公司具体情况不知道。对证据1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法庭出示㈠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鉴定费。㈡依职权于2009年9月25日调查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工作人员朱×的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㈠、㈡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上所说的价格过高,被调查虽然说证明是其出具的,但其为维护证明的完整性才这样说的。对调查内容有异议,根据南阳市的实际情况,该调查笔录内容不切实情,假肢价格过高,维修费用过高。对本案应适用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规定的应采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措施发生的医疗费用,假肢费应按x元,按河南省职工工伤标准,必要时可到郑州调查,超过x元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王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上被调查人陈某的不客观、不真实,按正常价格为x元左右,更换周期为5年,也不需要维修费用,该被调查人为业务员,也是维护自身利益。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结合实际予以处理,x元的票据3张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8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东环路方城驾校门前处与同向在前陈某甲驾驶的新野县X镇X路陈某丙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王某某、陈某甲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陈某甲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治疗,2009年3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592.67元。2009年3月17日原告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于2009年5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19元。期间于2009年4月1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13.6元。2009年3月28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陈某甲为:1、重型颅脑损伤,多处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颅骨骨伤,皮下血肿;2、左下肢截肢术后;3、右眼失明。处方: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三人护理。2009年5月10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诊断为:陈某甲复合伤,好能出现,建议院外进一步抗炎治疗。出院后,陈某甲在方城县健康人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购药1477元,共花医疗费x.46元。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陈某甲x元。2009年7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陈某甲的左小腿截肢伤残程度属Ⅵ级,右眼失明的伤残程度属Ⅷ级。支出鉴定费650元,文审费350元,共计1000元。2009年4月15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①被告保险公司在x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②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王某某应赔偿5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x.03元,共计x.06元。

另查明:㈠豫x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王某某,品牌型号为五征牌x-x,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号为x,该车以保险人为王某某,被投保机动车号牌号码为x,发动机号码为x,识别代码x,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日0时起至2009年6月2日24时止。

㈡原告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居住在农村,原告定残时55岁,原告的左小腿伤残程度为Ⅵ级,右眼失明伤残程度为Ⅷ级,其赔偿系数x%,原告陈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20年x%计x元。原告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的父亲,X年X月X日生,现年76岁,原告陈某甲兄妹共6人,其中1人从小送养他人,陈某乙抚养5个子女。陈某甲的被抚养人陈某乙的被抚养生活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为3044×5÷5为3044元,结合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程度,陈某乙的被抚养生活费为3044元x%计1674.2元,原告从发生事故2009年3月14日至定残之日2009年7月16日,共计123天,原告陈某甲请求误工费123天×20元计2460元应支持。原告陈某甲住院58天,其中768医院住院3天,每天按2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12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5天,中心医院诊断证明3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按20元计算为55×20×3计3300元,装假肢时训练30天,每天陪护1人,计护理费600元,护理费共计402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为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160元,装假肢时训练30天,每天按20元计600元,共计17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应酌情支持2000元。

㈢2009年7月6日,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出具证明:证明陈某甲的残肢属极短残肢,未达到小腿假肢装配要求的10cm-15cm残肢长度。根据陈某甲的具体情况,为达到患者本人在装配假肢后能达到生活基本自理,并结合假肢装配的适配性原则,小腿极短残肢适合装配的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为:不锈钢小腿假肢配置硅胶套壹付,价格是x元。该假肢不含高新电子产品,使用年限是叁年,每年的维修费用按假肢价x!%计算,假肢的装配年限按照国家人均寿命72岁计算。患者初次装配假肢的训练周期为30天左右,住宿费每天每人10元,餐费每人每天15元,另需陪护壹名。原告陈某甲现年55岁,依据该证明,陈某甲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x元×(17÷3)计x.6元,器具维修费为x×x%计x元。

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器具维修费、被抚养人原告陈某乙的被抚养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26元。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4日上午8时20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东环路方城驾校门前处与同向在前的陈某甲驾驶的新野县X镇X路陈某丙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陈某甲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陈某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王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用x元。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原告陈某甲受伤致残,被告王某某作为豫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益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以x元为限,医疗费用x元为限。原告的医疗费x.46元,误工费2460元,护理费4020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6元,残疾器具维修费x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陈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74.2元,共计x.2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为x.26元xf7%为x.13(含陈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837.1)元。原告陈某甲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可酌情支付x元,以上共计x.13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陈某甲的现金x元,剩余x.13元,被告王某某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以被保险人王某某,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为x,识别代码为x的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x元为限,医疗费x元为限,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鉴定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x.x`i34f%计x.0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剩余x.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674.2元x%计8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元,二原告负担62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2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张杰远

审判员孙宝峰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恩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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