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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与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4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女,2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女,2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男,18岁,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某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王某、王某、王某诉被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0日、2009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王某、王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丈夫王某,生前与被告王某合伙购买货车一辆作运输经营,2003年9月28日20时许王某驾驶豫x号一汽柳特货车去平顶山送货返回途中,与杜兵举驾驶的豫D-x号解放自卸车相撞,至王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二车受损。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杜兵举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双方经调解,双方车损相互折偿后,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陈某认为丈夫王某与被告王某是合伙关系,被告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x.8元的50%,即x.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原告与另一肇事车主已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也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得到足额赔偿款,且被告与受害人不是合伙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应依法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受害人王某已死亡。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1,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帐页复印件两份,3-3证人余某、余某证言一份,3-4证人陈某、周某、孙某、王某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受害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4、(略)村委会证明及证人王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经调解过,但调解无效。5、合伙经营期间现金帐第19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帐是被告记录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款x元是被告收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赔偿通知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目数额;2、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两份,证明该车车主系王某,王某死亡后车主是原告陈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庭作证,应为无效证据,对其余某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受害人非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后,从保险公司所得的赔偿款是原告陈某与被告共同收取的,除x元原告陈某借走外,其余某于杂项开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认王某与被告的合伙关系。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余某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某的丈夫王某(已死亡生于X年X月X日)与被告王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一辆作运输经营,2003年9月28日20时许王某驾驶豫D-x号一汽柳特货车去平顶山送货返回途中,与杜兵举驾驶的豫D-x号解放自卸车相撞,至王某当场死亡,被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杜兵举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x元,用于支付还款8130元,还保险费x元、还借款x元,其余某项开支x元、原告陈某借x元,此后,原告认为该起事故系合伙经营期间王某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的,被告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责任,双方纠纷经石桥镇X村委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效,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王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并共同经营,双方属于个人合伙行为。本案中王某系为合伙体工作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合伙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与王某对合伙体经营及债权债务承担并无明确约定,因而其二人均应对合伙体所承担责任分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由于受害人王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受害人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应承担20%责任为宜,因而原告应得各项赔偿为: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20%)、丧葬费为2736元(x元×0.5×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的为1218元(3044×2×20%)、王某的为2435元(3044×4×20%)、王某定的为4870元(3044×8×20%)以上共计x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x.4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所辩其与王某非合伙关系的意见,因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在购车时投有资金,出卖车辆时分有车款,且双方有合伙帐目,应认定受害人王某与被告合伙关系存在,被告辩称其非合伙人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辩原告与另一肇事车主已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也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足额赔偿,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事故发生后,石桥镇X村委会于2008年8月12日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王某、王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江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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