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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赵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别名萧晓,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赵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赵某某表弟,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耿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年7月28日依法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星,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耿某某,又名萧某。2009年1月5日,因转让美容院,被告赵某某欠其押金5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4月5日还清押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耿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押金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9年4月6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9年1月,萧晓将其经营的美容院转让给赵某某,双方约定:转让人所欠顾客及外来帐目均由转让人负责。转让人萧晓留下的5000元押金,是保证清欠顾客外来帐目的。赵某某接手美容院后,为转让人萧晓提供后续服务已经支出x余元,用转让美容院的押金冲抵后,萧晓还欠赵某某x元。故赵某某既不能退还转让人萧晓的押金,也不欠耿某某押金。耿某某不是萧晓所转让美容院的所有人,故不具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耿某某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耿某某与萧晓是否同一人,耿某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赵某某是否拖欠耿某某押金5000元,应否偿付

原告耿某某针对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赵某某拖欠其押金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耿某某的身份证一份;

2.袁某出庭为耿某某作证;

3.栾川县公安局秋扒派出所和栾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4.萧晓与赵某某2009年1月5日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协议》一份;

5.赵某某2009年1月5日出具的转让押金欠条一份。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证1无异议;对证2,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有怀疑;对证3中栾川县公安局秋扒派出所的印章有异议,认为该印证是假的,但未提交有力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对证4和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萧晓5000元,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不应支付。

被告赵某某主张:其与萧晓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对转让押金有特别约定,即该押金是保证清欠顾客外来帐目的,是萧晓对顾客所负债务的担保,被告已经为萧晓经营期间的顾客进行了后续服务,且服务尚未完成,故该押金应冲抵后续服务费。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萧晓与赵某某2009年1月5日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协议》一份;

2.美容产品的照片五张,与照片对应的实物五盒;

3.美容年卡登记册九页,并自认该登记册来源于原告耿某某处;

4.证人李某、杨某、刘某、陈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耿某某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举证证实耿某某与萧晓系同一人;证2美容产品不是原告经营的蕊宝(又名蕊某名颜),且证2美容套盒中李某、刘某不是原告以前的顾客;证3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且内容有涂改,不能证实被告为登记册中人员提供了后续服务,且该登记册中仅第一页为原告书写;证4证人应出庭作证。

原告耿某某提交的证1、2、3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耿某某又名萧某,同时被告举证时,先陈述美容年卡登记册系萧晓制作,又自认该登记册来源于本案原告,原告认可该登记册部分内容为本人书写,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也能证实耿某某与萧晓系同一人。故原告耿某某提交的证1、2、3及证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2、证3不足以证实被告赵某某为萧晓经营期间的顾客进行了后续服务;证4系证人证言,按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证据不宜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耿某某、别名萧晓。2009年1月5日,耿某某将其经营的“雪颜美容院”转让给赵某某经营,并以萧晓的名义,与赵某某签订了《美容院转让协议》一份,袁某作为中间人在上述协议上签署了名字。该协议约定:1、美容店内除美容产品以外其他财产及用品归赵某某所有;2、转让费为x元整,实付x元,押金5000元于2009年4月5日付给耿某某;3、耿某某所欠顾客及外来帐目均由耿某某负责,顾客所欠店内帐目归赵某某收回所有。协议签订后,赵某某于协议签订当日给耿某某出具了“转让押金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有赵某某欠萧晓转让美容店押金伍仟元正。自二OO九年元月五日至二OO九年四月五日还清。”协议签订后,耿某某向赵某某交付了约定的美容院,但赵某某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向耿某某支付押金5000元。故耿某某持状要求赵某某偿付押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耿某某如约交付了美容院,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耿某鹏返还押金5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耿某某返还押金,并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虽主张双方约定的押金5000元,是用来保证清欠顾客外来帐目的,但不能充分举证证实,且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协议》第三条内容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耿某某别名萧晓,故耿某某是《美容院转让协议》的相对一方,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被告赵某某关于原告耿某鹏不是萧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耿某某5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某某支付逾期偿付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耿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赵某某转付给原告耿某某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宣

审判员王某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邢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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