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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74年8月6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15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3年4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10月经人介绍与张某乙相识谈婚,于同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取名张××。因双方婚前相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吵骂。尤其是自2006年3月至今,原、被告二人在经济上、生活上互不来往,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教育费、每年给付3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3、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和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张某甲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感情很好,不存在我打骂原告,近几年,我患有腿疼病,动有手术,还天天用药,并且在山西太原上班,路途远看望原告及孩子的次数少了,未得到原告谅解,双方产生矛盾。愿意今后在生活上、经济上好好照顾原告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同年12月18日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取名张××,出生于1999年5月21日,现小孩上小学四年级,跟随其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有时二人存在为家务琐事争执吵骂。自2006年春,被告张某乙到西峡县通宇公司设立在山西省太原市分厂上班,加之被告腿上患病动手术后留下腿疼病,自此回家看望原告和孩子以及向家里汇款的次数相应减少;双方为此产生隔阂,引起纠纷,但被告张某乙在逢年过节时均回家探亲。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亲在本村共同建起砖混平房一层四间,25吋彩电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一套四组组合柜(半旧),现金7000元(已用于建房中)。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有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各自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有时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未有原则性的分歧,且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男孩,现正在小学就读。被告张某乙虽在外地工作,身患腿疼病,心理因素不佳,却忽略了在生活上、经济上照顾原告及小孩;忽略了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原告生气、产生矛盾。庭审中,被告对其做法也表态认错,保证今后一定要对家庭负责。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双方今后互相宽容、互相理解,还有继续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够充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本院希望原告立足在双方已婚多年的基础上,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培养孩子的成长和重建美好和谐之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志辉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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