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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甄克温、张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住孟州市河阳办事处梧桐村蔬菜批发市X排。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天来,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甄克温、张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天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甄克温将其开发的盛阳小区内外水泥粉墙业务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又将其中一栋的粉墙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陈某某。2008年7月8日,陈某某让原告等人拆除粉墙时上料用的六门钢架时,六门架上的一根钢丝绳断裂,致原告从高处摔下致伤,陈某某在为原告支付部分医某某后,不再支付医某某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陈某某支付所欠原告的报酬1820元;2、依法判令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某某7200元、护某某1122.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检查费5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张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承包关系,我是给张某某干的,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关,该与陈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的转包关系,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何关系,被告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4、被告陈某某是否欠原告工资182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记工本二页,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因为&#x;原告每天干什么活均由被告陈某某安排,并由陈某某或其妻子李艳萍在上面签字认可,&#x;该证据还可显示在2008年6月29日,因陈某某承包孟州市欢庆家园小区X排原告到此工作,进一步证实原告系受雇于被告陈某某,&#x;5月15日被告陈某某所记“开始在班内”意思表示原告在盛阳小区开始粉墙,④该记工本人所记出工情况仅有原告一人,证明陈某某所讲是张某某雇佣其记工不真实,否则,该记工本上应还有其他人的出工情况,⑤记工本上显示部分工资未付,加上以前欠款,欠原告1820元。证据2: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出事的现场情况,系钢丝绳断裂致原告摔伤,且从照片可证实出事的地点就在盛阳小区。证据3:孟州市中医某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证各一份,病历23页,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x;原告伤后的诊疗过程。&#x;住院60天。&#x;从2008年7月8日至8月10日需陪护某人,2008年8月10日至9月6日需陪护某人。④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于三个月时下地活动。⑤孟州市中医某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一页,证明原告的医某某为x.06元,其中9500元系被告陈某某支付,其余3286.06元原告所付。⑥原告伤残为八级,鉴定费为500元。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时替张某某记工,欠原告工资有这回事,每天35元是对的,但具体数字不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反映不了什么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病历,诊断证明均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计算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意见为不清楚,工资均不是自己开的,自己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显示受伤的地点在盛阳小区: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陈某某及妻子所记的记工本,约定原告的工资情况,可证明原告是受陈某某雇佣的事实,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是确定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相一致,对证据2、3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30日,甄克温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甄克温将盛阳小区X、X号楼内外水泥粉墙工程承包给了张某某,工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此后张某某又将其中一栋楼的粉墙转包给了陈某某,陈某某雇佣原告给其干活,约定一天工资35元,2008年7月8日陈某某让原告等人拆除粉墙上料用的六(龙)门架时,六(龙)门架上的钢丝绳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致多处受伤,住院治疗60天,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陈某某支付9500元医某某用外,其余未支付。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均无建筑资格证。在诉讼期间,甄克温死亡,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甄克温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以上为案件事实。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1820元工资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干活,事实清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甄克温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格证的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有过错,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甄克温死亡,原告不要求追加甄克温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某某x.06元,减去已付的9500元应为3286.06元。2、误某某240天×35元/天=8400元。3、护某某92天×12元/天=11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5、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6、伤残赔偿金4454元/年×20年×30%=x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x.06元。另外,陈某某在雇佣原告期间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820元,亦应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20元。

二、限被告陈某某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总计x.06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以合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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