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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王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鲁某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1年6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保庆、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初,被告欲转让其经营的舒记麻辣烫饭店,2008年1月20日,被告收取了原告首付款四万元。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街区X街X号院内舒记麻辣烫饭店以12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转让协议约定将全部转让款12万元交付被告,而被告除仅将饭店餐饮用品盘点交付原告外,舒记麻辣烫饭店经营相关的加盟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等均未交付原告,也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08年5月份,被告将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注销后,因被告不予交付加盟协议等经营手续,工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

被告辩称,转让协议是被告与丁某六所签,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与丁某六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协议,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丁某六、丁某某(乙方)与被告王某某(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愿将位于上街区X街X号院内舒记麻辣烫饭店以现金12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08年元月20日将首付款4万元付给甲方。协议付款之日起经营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自主经营。2008年元月22日前再付甲方4万元,2008年元月30日前将余款4万元付清。2、自首付款付给甲方之日起,其饭店营业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及其债权债务有乙方承担。3、自2008年1月20日签定协议后饭店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4、2008年1月20日甲方将饭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手续交予乙方暂时使用,乙方在2008年2月30日前必须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在2008年2月30日前将所有证件注销。5、乙方付款签字之日起,甲方将饭店全部物品、库存、酒水、原材料等交予乙方接管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饭店交付原告与丁某六共同经营,丁某六将款项按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元月30日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丁某六现金壹拾贰万元整。2008年5月,丁某六与丁某某解除合伙关系,由丁某某独自经营。

另查明,舒记麻辣烫饭店系舒记餐饮有限公司加盟店。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上街区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丁某某、丁某六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双方虽未就加盟费用做出明确约定,但双方已明确约定乙方在2008年2月30日前必须办理过户手续,由此可见,原告对该饭店系加盟店是明知的,也应当知道该饭店为租赁房屋,应办理相应的租赁手续,也应当预见到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果,原告诉称被告隐瞒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撤销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牛珏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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