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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诉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焦作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宋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三年,生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x元,每年一交,第一年另交转让费5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享有优先租赁权。2010年8月被告突然单方面提出要解除合同,强行要原告撤出被告房屋,另高价转租他人。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先是停水、断电,威胁原告员工。因合同并未到期,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同意解除合同,2010年9月2日被告进入旅行社威胁员工撤出,将原告营业部大门关闭,造成原告无法营业,更可气的是9月3日晚被告用大量石子将原告营业的大门堵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黄某旅游时节无法正常营业,九、十月份正是旅游行业的黄某月份,造成旅行社业务损失x元,造成原告的名誉损失费x元和房屋转让、装修费用x元经济损失,原告还要求被告双倍赔偿2010年9月至12月房租费用x元及原告照付员工工资合计9830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位于修武县委西侧的房屋租赁协议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9月2日至12月30日合同有效期内无法营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工人工资9830元、经营利润x元,房租x元,房屋转让、装修费用x元,共计x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故关门,无法营业造成的“神洲旅行社”名誉损失x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本案一切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自行关门停业,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截至第一次庭审(2010年12月22日)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还钥匙,原告的招牌也仍然挂在墙上。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2011年3月9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经营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每年1月1日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x元房租,并支付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反诉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已违约,未能按时缴纳房租,至9月份欠水电费3500元,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水电费3500元;2、解除双方原有协议;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焦作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每年年底反诉被告才结算水电费,反诉被告没有用到年底,无法结算。

反诉原告韩某某于2011年3月3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原告焦作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第一项约定:被告韩某某租赁给原告使用面积为23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位于中国共产党修武县委员会西侧,每年租金为x元;第二项约定:租赁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协议期满,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续租权;第三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原告经营有变化,原告可有价转让,由原、被告同意;第四项约定: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年房租x元(含转让费5000元,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以后原告提前1个月支付下一年房租;第五项约定:原告根据用水、用电实际发生额支付水电费(电费0.56元/度、水费1.55元/吨);第六项约定:原告自行装修,被告不承担费用也不予干涉,合作结束装修部分无偿归被告所有。2010年5月26日,原告支付了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房租x元。2010年9月2日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门前被堆放了一堆石子,截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未被清除。原告申请修武县X镇社会法庭进行调解,经社会法庭多次调解,达不成一致协议,修武县X镇社会法庭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出具了介绍信。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将3500元水电费交给被告,并将房屋内自己的物品拉走。

关于原告是否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租金问题,由被告韩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租金x元。

关于原告所承租的房屋门前自2010年9月2日至本案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是否堆放石子的问题,因证人钟××、陈××的证言,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对神州旅行社赵哲的书面通知、原告提供的10张照片、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勘验现场时所拍摄的6张照片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2010年9月2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所承租的房屋门前堆放有石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依约缴纳租金,被告应依约提供房屋并保障原告对房屋的合理使用。原告系服务行业,其所承租的房屋门前自2010年9月2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堆放着石子,根据本院勘验照片,原告所承租房屋门前被堆放的石子,已堆至原告所租房屋门前,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并且原告反映至修武县X镇社会法庭,经修武县X镇社会法庭多次调解,被告并未清除石子保障原告使用,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应酌情退还4个月的租金为83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工人工资9800元系钟海霞、王雪伟二人的工资,原告仅提供了钟海霞、王雪伟二人2010年9月份的工资表,但庭审中,钟海霞陈述其并未领取工资,故被告应赔偿王雪伟一人2010年9月份工资1150元,至于钟海霞及王雪伟的其余工资,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的经营利润x元,并提供加盖原告自己公章的2009年7月至12月6份利润表,证明力较低,另原告也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故被告赔偿原告经营利润的数额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名誉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装修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转让费,系原告使用其所承租房屋中原装修物而支付给被告的费用,被告应酌情返还4个月的转让费556元。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其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反诉,因反诉原告韩某某申请撤回,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租金8333元、工人工资1150元、经营利润x元、转让费556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为2115元,由原告焦作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99元、被告韩某某承担216元,被告韩某某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焦作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继东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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