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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韩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13.1万元。后被告还款2000元,余款12.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9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当初算账有误,且随后双方发生了其他业务往来,欠款已抵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长期业务往来。2007年3月7日,双方共同对帐后,签写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韩某某几年来总欠冯某某人民币拾叁万壹仟元整,以前韩某之间所有来往手续(包括所有欠条等)作废”。2009年4月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在结算单上再次签名确认。被告共付款2000元,余款12.9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2.9万元,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4月3日,被告在结算单再次签名,是其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债务被告已抵销,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人民币十二万九千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边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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