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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2年9月2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11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湖北省今天(略)事务所(略)。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8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郭家用(已判刑),在武汉市民政经贸公司未通过年审的情况下,冒用该公司法人代表胡某琳的名义与沈丘县洪山粮经所(后更名为沈丘1449粮食储备库)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沈丘县洪山粮经所小麦500吨。2000年10月28日,洪山粮经所按照胡某某、郭家用二人指定时间,将x斤(价值x元)小麦送到指定地点(湖北应城市裕隆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胡某某、郭家用二人骗到价值x元小麦后,只付给沈丘县洪山粮经所6万元的运输费,至今下欠的货款未付。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辨称:是给郭家用跑腿、帮忙。货款虽然打入其银行账户,但货款被郭家用收走了。郭家用让干什么就干什么。

辩护人耿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签订合同为武汉市民政经贸公司,胡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是胡某某领取了小麦款。武汉市民政经贸公司未年检,应由工商行政部门处理。请求宣告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00年8月,王伟(个体户)销售小麦途经武汉,见到其战友郭家用时谈及沈丘有小麦、玉米等农副产品需出售。郭家用在找被告人胡某某催要其在担任武汉市民政局社会团体处处长期间借给胡某某的公款时,向胡某露了该信息。后王伟、王子泉(沈丘县洪山粮经所支部书记)从贵州销麦返回途经武汉见到郭家用,又谈及此事,郭遂介绍胡某某与二人见面,双方就小麦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期限等内容达成意向。2000年8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以胡某琳的名义与洪山粮经所签订了购销小麦500吨的合同一份,同时,郭家用出具担保书一份。后胡某某、郭家用到沈丘,将合同部分内容作了修改。2000年9月下旬至10月28日,洪山粮经所按被告人胡某某的要求将小麦x斤(价值x元)发往湖北省应城市裕隆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胡某某以民政经贸公司名义写了收条。支付运费付款x元。后胡某某将货款从应城市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取走。洪山粮经所先后四次索款无果,又找不到被告人胡某某,遂向沈丘县公安局报案。

另查:武汉市民政经贸公司于1994年登记成立,以胡某琳为法定代表人,1998年最后一次年检。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胡某某供述:

2000年(几月份记不清了),郭家用说他沈丘有个战友,可以弄到一批麦子,当时郭家用在经济上亏空很大,弄到麦子后可以补他的亏空。郭家用把武汉市民政局社团处的钱挪到我们公司(武汉市民政经贸公司)大约四五十万元。在他单位多次催要的情况下,郭家用就让我与沈丘洪山粮经所签合同,弄这批麦子来补社团处的钱。

武汉市民政经贸公司成立于1994年,当时公司成立时我是农村户口,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郭家用就用他老婆的姐姐胡某林做公司法人代表,但是公司的日常管理都是由我和郭家用负责,胡某林没有参与;1998或1999年后公司就不存在了。

2000年8月16日我与沈丘洪山粮经所签订了53万元的买卖小麦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前我就考察了湖北的小麦行情,我对郭家用说这个生意不能做,要亏本的,郭家用坚持要做,不签合同就不能把这批小麦弄到手。

合同签订大约1个月后,沈丘洪山粮经所就把大约500吨小麦发往由我联系的湖北应城一家面粉厂了,我写了收到x斤小麦的条,价值x元。收到小麦后,我和郭家用只付了6万元现金,其他的郭家用是否给洪山粮经所我不知道。后在一个月内湖北应城分批把小麦款大约40多万元(具体数记不清了)打在我银行卡上。当时我们是亏本卖给应城面粉厂的,大约每斤0.43元。郭家用把我的银行卡拿走,大部分货款都取走花了,具体他怎样花的我不清楚,只给我留了6万元。后来这6万元我和郭家用合伙投资一家调味品厂,大约二年后调味厂因亏损就倒闭了。

2、郭家用供述:

武汉市民政经贸公司的日常事务,是胡某某一人负责管理,只是在这个公司注册成立时我帮助过他,因为胡某某是农村户口,不具备做法人代表的资格,所以就用我爱人的姐姐胡某琳当法人代表。

与沈丘洪山粮经所签小麦合同的时候有胡某某、王伟、王子泉三人在场。因为小麦价高在沈丘又对小麦合同进行修改。胡某某把这批小麦销往湖北应城后,应城面粉厂把货款付给胡某某,我一分钱也没有得到小麦款,并且沈丘洪山的王伟、王子泉去武汉要账都是我个人招待的。

我在社团处任处长时,我们处里想搞创收,就同意借给胡某某51万元,当时胡某某的公司经营情况也较好,后来胡某某用这51万干什么用了我也不知道,到现在这笔款也没有还。

胡某某经营过调味品厂,但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二)证人证言:

1、王XX证实:2000年8月份,我和王子泉从贵州返回途经武汉,见到战友郭家用,闲谈时,郭说他能帮助销小麦,于是将武汉市民政经贸公司副经理胡某某叫到我们住的宾馆,我们和胡某某就小麦价格、数量等细节问题达成协议,当时草签了一份小麦购销合同,麦价0.53/斤,数量500吨。在草签合同之前,我们对胡某某的公司进行考察,公司门前道路正在扩建,面临拆迁,查看营业执照发现没有粮食业务,我们讲没有这项业务不能订合同,郭家用讲他本人愿意为公司作担保,保证公司按时付款,在郭书面保证下,草签了合同。大概过一月时间,郭、胡某沈丘,由于市场行情变化,价格下调,我们双方对合同部分内容作了修改,价格改为0.50/斤,期限改为2000年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2000年9—10月,我们将小麦发往湖北应城面粉公司,郭付一部分款,胡某一部分款。2000年底至2001年底,我们先后四次去武汉要款,因我们与胡某某签订合同整个过程都是郭家用在操作,我们找郭家用,郭与胡某某联系与我们见面。第二次催款时,郭说货款被投到工程上去了,暂时没收回,胡某货款早晚都会给,只是一个时间问题;2001年11月中旬第三次催款时,郭说无论公司存不存在,货款都会给我们,并说以人格担保这笔钱一定会换上,当即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保证2001年12月底前货款到位。

2、证人王XX证实:我通过王伟认识郭家用,郭介绍了胡某某。郭、胡某求购小麦1000-2000吨,考虑到胡某公司不一定有付款能力,就只答应供他们500吨。2000年8月16日,我与王伟去武汉对该公司考察,发现营业执照没有粮食业务,向郭提出这一点,郭说他做保证人,保证公司按时付款,在郭书面保证下,我们与胡某某签订购销小麦500吨合同。同年9月16日,郭、胡某沈丘,通过协商修改了部分合同内容。我们两次将x斤(价值x元)小麦发往武汉。2001年11月份我们第三次要款时,郭说公司已不存在,也没见到胡某某,郭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后来也没要到钱。

3.证人孙XX(洪山粮经所主任)证实:2000年8月16日,王子泉和王伟去武汉与胡某某草签了一份供货合同,但合同签名时签的是胡某琳,因为胡某某说胡某琳是法人代表。合同规定,我方向对方供500吨小麦,价格0.53元/斤,发货日期在9月20日之前发完。由于考虑到武汉民政经贸公司的付款能力,郭家用写了一份担保。2000年9月16日,郭家用和胡某某来到沈丘,对合同进行了更改。在2000年10月份,我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将x斤小麦分两次发往湖北应城一家面粉厂。在2000年10月28日全部货发完后,郭家用和胡某某向我们写有收到条。按合同规定,这笔款在2000年12月20日前应该全部付清。我们一共去四次要款,但分文未给。

4.证人刘XX(武汉市民政局劳动服务公司业务主管)证实:武汉市民政经贸公司是1994年成立,挂靠在劳动服务公司。1998年最后一次年检,1998年后与劳动服务公司脱离挂靠关系,这个单位已经不存在了。

5.证人黄XX(湖北省商业仓储公司主任)证实:武汉市民政经贸公司租其公司一间房,大约在1998年离开。2000年秋季,武汉市民政经贸公司又来租房子,因为不给房租,租两个月离开了。

(三)书证

1、沈丘县人民法院(2003)沈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家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2、被告人胡某某以武汉市民政经贸公司名义与沈丘县洪山粮经所签订的购销小麦合同书。

3、郭家用于2000年8月16日以个人名义写的担保书。

4、被告人胡某某以武汉市民政经贸公司名义以及郭家用以个人名义写的收条。

5、武汉市民政经贸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表。证实民政经贸公司1994年4月27日核发营业执照,1998年以后未年检。

6、洪山粮经所证明。证实2000年10月份,发往武汉小麦x斤,价款x元,已付x元,尚欠x元。

7、湖北省应城市裕隆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因其单位在收购小麦时不记录销售者姓名,随收随走,不欠货款。

8、郭家用给纪检监察部门所写的《关于介绍原民政经贸公司胡某某与河南沈丘县X乡1449粮库经营小麦情况》。

9、武汉市民政局对郭家用负责武汉市社会团体促进会财务管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证实郭家用在1995年2月至1998年5月任社团管理处处长、兼市社会促进会副秘书长期间借给胡某某5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武汉市民政经贸公司已不存在,没有履行能力,仍以该公司及其原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胡某琳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收到被害单位的货物后,低价销售,所销货款打入其银行账户,没有支付给被害单位;武汉市经贸公司虽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但该公司的经营与管理由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收到货物后不付货款且躲避,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郭家用共同预谋,积极配合,共同完成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接受货物、收取货款、拒付货款等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二十四条(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赃款x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还被害单位沈丘县洪山粮经所(沈丘1449粮食储备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邵静波

审判员樊英杰

审判员郭慧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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