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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20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付某某为被告赵某某建楼上楼下10间房屋一座,因同住一村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每平方建筑费70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被告赵某某在房屋竣工后只给付x元,欠原告付某某工资款9600元。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以房屋漏雨为由拒付。被告赵某某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给付某资款96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付某某为被告赵某某建房,建房单价及已支付某资款x元后现仍欠9600元,均为事实。但因建房有质量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可少支付某酬,余款不再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2、被告要求不再支付某下9600元工程款有何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房屋建成时有渗雨情况,但已经为被告赵某某免费修复,现不再有渗雨现象,并提供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房屋修复后已不再漏雨。原告付某某申请证人马某某、付某平出庭作证。证人马某某称,房屋修复后不存在漏雨现象,时间长了不敢保证;证人付某平称,只参加了修复工作,不知道是否漏雨。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做如下质证,房屋漏雨后原告付某某在屋顶抹了一层水泥,保持暂时不漏,到现在房屋又有漏雨现象。对原告付某某所提交勘验笔录有异议,认为勘验笔录应为第三方所为,原告代理人所作的勘验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马某某证言无异议,且证明房屋建好后有漏雨事实存在,并明确表示修复后不敢保证质量。对付某平证言无异议,其表示补过一次,证明工程质量是有问题的。

被告赵某某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照片7张,证明房屋有漏雨情况,并称该照片为房屋修复后所照。原告付某某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照片有异议,不显示时间也不能反应出照片中的房屋是被告的。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关于原、被告所提交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马某某、付某平的出庭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提交的勘验笔录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制作,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被告所提交7张照片,由于照片中没有时间显示,也不能证明所照的是被告的房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付某某为被告赵某某建房一座,因原、被告双方同住一村故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平米建筑费7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赵某某支付某告付某某工程款x元,仍欠原告付某某工程款9600元未付。因所建房屋在2009年春天粉刷时发现漏雨,原告付某某为被告赵某某修复一次,修复后房屋暂时不漏。原告在对房屋修复后向被告讨要剩余的9600元工程款,被告以现在房顶仍有渗水现象而拒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付某某为被告赵某某所建房屋有漏雨现象,可以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原告付某某已无偿为被告赵某某修复,在原告已采取补救措施后被告赵某某应当给付某告付某某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在修复后仍有渗水现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工程款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合计6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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