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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九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11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继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蔡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一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4日,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豫x号(挂车)货车纳入洛阳一运公司经营网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的货车经营合同。合同期满后,王某某既不续签合同,又不缴纳管理费,也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洛阳一运公司要求王某某10日内将豫C-x号、豫x(挂车)货车过户出洛阳一运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王某某支付洛阳一运公司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的管理费每月310元,共计496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洛阳一运公司起诉称合同期满后王某某既不续签合同,又不缴纳服务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是事实。王某某于2007年5月2日购买了登记在洛阳一运公司名下的豫C-x号货车从事经营,每月支付600元管理费,后多次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无果,现车辆已报废卖掉,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洛阳一运公司在起诉书中称每月管理费310元,王某某实际每月交纳管理费600元,连同每月养路费从2007年5月缴纳至2008年11月,每月多缴纳管理费290元,29个月共计多缴纳5510月,洛阳一运公司应返还;养路费国家规定每年购买10个月奖励2个月,2008年王某某已购买10个月养路费,每月5401元,洛阳一运公司未代王某某购买2008年11月、12月养路费,应赔偿王某某x元;在洛阳一运公司存有王某某公积金1000元;如合同不成立、不签订,王某某无权缴纳每月310元管理费,洛阳一运公司应退还王某某7个月管理费2170元。以上四项共计x元。

在庭审中,原告洛阳一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货车经营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洛阳一运公司与王某某的货车经营合同关系,合同期限是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王某某每月应向洛阳一运公司缴纳各种费用5715元,其中管理费600元,合同已经公证处公证。2008年5月1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只是交费的数额增加了。

2、2008年4、5、6月三个月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在2008年4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4月的各项费用5766元(其中4月各项费用5715元,以前欠费的利息51元),2008年4月30日缴纳了2008年5月的服务费600元,未缴纳其他费用,2008年6月6日缴纳了2008年6月的各项费用6125元(原来是按载重20吨缴纳交通规费,由于车辆实际载重量是23吨,从2008年6月开始按实际载重量23吨缴纳交通规费,所以每月费用增加为6125元)。

3、2002年12月颁发的豫x号牵引车的行驶证及2001年12月颁发的豫x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2005年9月颁发的豫x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均系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的车辆登记在洛阳一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挂车的载重量从2005年9月开始登记为23吨。

原告洛阳一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洛阳一运公司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王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合同,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解放牌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入户洛阳一运公司经营;洛阳一运公司为王某某代办经营车辆的有关证、照及年度审验事宜,依约定收取王某某应缴纳的各项费用、税金;王某某在每月30日前向洛阳一运公司交纳次月的各项规费、税金、服务费共计5715元。连续三个月拖欠上述费用,王某某同意将车辆交洛阳一运公司处理;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可续签合同,不续签合同的,王某某必须于4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负担费用。合同签订经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5月13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自2008年9月起,王某某未再向洛阳一运公司缴纳各项费用,为此,洛阳一运公司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洛阳一运公司称起诉书出现笔误,予以更正:关于按合同约定王某某每月应缴纳的管理费数额,起诉书载明每月310元,实际为每月600元;合同期满后,王某某缴纳了2008年6月、7月、8月各项费用,从9月起未再缴纳费用,因此,洛阳一运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管理费4960元(实际数额为7800元,洛阳一运公司只主张4960元)。

本院认为,洛阳一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视为合同关系的延续。因王某某自2009年9月起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洛阳一运公司要求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过户出洛阳一运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已到期,洛阳一运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管理费496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答辩称洛阳一运公司应退回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属反诉范畴,王某某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二、驳回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继英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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