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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零担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许丽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二运公司与张某某于2006年6月1日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张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次月的各种规费共计1600元。自2008年起,张某某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已到期,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将自带车辆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第六款规定合同到期后,张某某在不欠二运公司费用的情况下,可续签合同或者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签合同。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二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二运公司负责管理,张某某负责经营;张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的各种规费共计1600元,二运公司代张某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张某某在不欠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等。合同于2009年5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张某某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二运公司未续签合同,因此,原告二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25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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