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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梅、曹某甲、曹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领,被上诉人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曹某甲是被告曹某乙的父亲。2007年,被告曹某甲以被告永恒公司的名义与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安阳县X镇X路北国泰金商贸工程项目中的X号、X号、X号楼、底商X号楼及北边平房的建筑工程。2007年12月2日,被告曹某乙(甲方)与原告开办的安阳市殷都区光明塑料门窗总汇的业务经理杨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包的国泰金商贸底商一号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中空玻璃180元/m2,单玻璃125元/m2,按窗户实际尺寸结算,塑钢门X元/m2;付款方式为以栋为单位,窗框安装完毕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的30%,窗扇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款的55%,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12%,剩余3%款项为一年维修保证金。2008年2月1日,被告曹某甲在一张三联单据上签字,证明安装的塑钢门窗款为x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甲是被告永恒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国泰金商贸底商一号楼是被告永恒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曹某乙是被告永恒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曹某甲的儿子,其代表被告永恒公司签订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并有被告曹某甲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被告曹某乙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杨某某作为原告开办的安阳市殷都区光明塑料门窗总汇的业务经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并履行,故杨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曹某乙与杨某某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是代表被告永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8年2月1日被告曹某甲在应付塑钢门窗款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永恒公司对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已验收完毕,并认可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永恒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虽然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曹某甲出具了欠条,故应当从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08年2月2日起按欠款的97%计算利息,剩余3%作为维修保证金的利息从保修期届满的次日即2009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梅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的利息按本金x.09元计算,2009年2月2日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本金x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崔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曹某甲、曹某乙父子系必须到庭的被告,原审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原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送达;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送货合同,又未向曹某父子授该权,故我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被告。2、原审事实不清。曹某乙是曹某甲的儿子,其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某乙与杨某某二人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是他们二人的个人行为,该合同无双方单位盖章,无法人或法人授权签订。原告持有的2008年2月1日曹某甲在一张三联单上签字的、证明塑钢窗款x元的证明条,并不是欠款条。原告也不能证明货用在该工程上。即便用了原告的货,因该公司未验收,原告的货是否合格,还不能确定。3、原审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国泰金商贸底商一号楼”工程实际是曹某甲打着公司名义个人承包的工程,至今我公司未收取曹某甲一分钱的管理费,按照谁签合同谁打条,谁偿还的原则,应依法判决曹某甲、曹某乙偿还债务,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为本案的主债务人不当,就是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应该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另外,原告持有曹某甲签字证明货款为x元的证明条上并未约定计付利息,因此利息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计算,不应该从2008年2月2日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崔某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乙答辩称,本案与曹某乙无关,曹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曹某甲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泰金商贸底商一号楼是上诉人永恒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2007年12月2日,被上诉人曹某乙与被上诉人崔某梅开办的安阳市殷都区光明塑料门窗总汇的业务经理杨某某签订了关于国泰金贸底商一号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有上诉人永恒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曹某甲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曹某甲作为上诉人永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对上诉人永恒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因二审中上诉人永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国泰金商贸底商一号楼工程系被上诉人曹某甲个人承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系被上诉人崔某梅以外的人完成,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永恒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崔某梅该项工程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永恒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因国泰金商贸底商一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除工程款3%款项作为一年维修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其它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分段付清,且2008年2月1日被上诉人曹某甲在应付塑钢门窗款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永恒公司对该项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已验收完毕,上诉人即应支付清除3%款项的一年维修保证金外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从2008年2月2日计算上诉人永恒公司应付利息并无不当。因原审法院已合法送达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开庭传票,且国泰金商贸底商一号楼工程是上诉人永恒公司承包的,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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