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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张某乙,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济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8年6月13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职业学院于2007年4月3日下发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2、职业学院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其继续工作;3、职业学院支付其2007年4月3日至上班之日的工资,并补交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职业学院为其补发节假日加班工资3600元、加发经济补偿金900元,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加发经济补偿金6240元,补发应享受的福利待遇x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9年4月23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武,上诉人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9月,张某甲作为御驾居委会占地工到职业学院(原济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工作,职业学院未为张某甲办理招工手续,未为张某甲参加社会保险。2005年9月1日,张某甲与职业学院签订自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职业学院每月发给张某甲基本工资300元(根据出勤情况按天计算),特殊岗位津贴夜班补助50元;2006年9月,双方协商续签一年劳动合同,张某甲签字后将全部合同书交与职业学院,但职业学院称该合同书已丢失。2007年3月13日,张某甲诉至仲裁,要求职业学院为其办理招工手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享受最低工资标准并补发2005年10月至提起仲裁之日的工资差额2700元。在仲裁过程中,职业学院于2007年4月3日下发《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终止与张某甲的劳动关系,张某甲接到该通知,但未签字。2007年10月29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动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裁决职业学院支付张某甲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的部分共计2340元;职业学院为张某甲参加社会保险费,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张某甲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驳回张某甲的其他申诉请求。2007年11月12日,张某甲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职业学院为其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2、确认2007年4月3日下发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并责令职业学院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补发2007年4月3日至让其上班之日的工资;4.补发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职业学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张某甲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依法交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至2007年3月,张某甲负责交纳自己应承担部分;二、职业学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甲2340元;三、驳回张某甲要求确认2007年4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并责令职业学院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甲要求补发从2007年4月3日至让其上班之日的工资即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5月14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2008年6月4日张某甲申请仲裁,同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裁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于1994年9月到职业学院工作,至2005年9月1日,张某甲与职业学院签订自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张某甲已在职业学院连续工作满12年,并且2006年9月,双方协商续签一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张某甲要求职业学院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予以支持。职业学院应为张某甲安排工作。双方于2006年9月续签了一年劳动合同,故职业学院以2006年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应属无效,张某甲要求确认职业学院于2007年4月3日下发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007年4月3日后张某甲虽因职业学院原因未上班,但张某甲未提供正常劳动,故要求职业学院支付2007年4月3日至上班之日的工资,不予支持,但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继续,故职业学院应为张某甲交纳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05年的合同中约定根据张某甲的出勤情况按天计算,张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工作,职业学院也不认可,故对张某甲要求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奖金范畴,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属职业学院内部事务,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职业学院2007年4月3日下发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二、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与张某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三、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张某甲交纳2007年4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四、驳回张某甲要求职业学院为其补发从2007年4月3日至让其上班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某甲要求职业学院为其补发节假日加班工资3600元、加发经济补偿金900元的诉讼请求;六、张某甲要求职业学院为其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加发经济补偿金62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职业学院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已认定是因职业学院的原因导致其无法上班工作,且其还是残疾人,不上班就意味着失去了生活来源,故职业学院应支付其2007年4月3日至今的工资及生活费。

职业学院辩称:1、双方并没有劳动合同的基础,学院有权随时接触合同,学院向张某甲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张某甲终止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如任何一方不同意,则不能签订劳动合同;2、2007年4月3日学院向张某甲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已与张某甲终止劳动合同,之后,张某甲也未上班,故张某甲要求支付其2007年4月3日至今的工资及生活费不能成立。

职业学院上诉称:1、2006年9月该学院组织临时人员签订合同时,院方交给张某甲的是一份空白合同,张某甲的签字行为只是协商签订合同的行为,该合同院方一致未签字确认,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之后,张某甲虽在学院继续工作,但双方并没有劳动合同的基础,学院有权随时接触合同,故2007年4月3日学院向张某甲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张某甲终止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如任何一方不同意,则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甲辩称理由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于1994年9月到职业学院工作,至2005年9月1日张某甲与职业学院签订自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张某甲已在职业学院连续工作满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立法宗旨是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续延劳动关系的权利应由劳动者决定,在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下而用人单位拒不签订的,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职业学院以2006年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应属无效,张某甲要求确认职业学院于2007年4月3日下发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职业学院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安排工作,并为其交纳2007年4月3日之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07年4月3日后张某甲与职业学院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张某甲应当享受相应的职工待遇,因张某甲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其要求支付2007年4月3日至上班之日的工资,不予支持,但其未能上班的原因系职业学院所致,故职业学院应当支付张某甲2007年4月3日至职业学院为其安排工作之日止的生活费,该生活费根据规定按每月1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济源职业技术学院按每月100元支付张某甲自2007年4月3日至济源职业技术学院为张某甲安排工作之日止的生活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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