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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亲戚。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月5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市国土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并要求市国土局返还其保证金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国土局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陈世涛,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苗长伦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5日,市国土局发出公告,并予以公示,对包括位于济源市X镇西许北2500米北坡的西许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区第一矿段在内的三处矿区的采矿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后张某某以x元对西许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区第一矿段竞标成功,于2007年10月22日与市国土局签订了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规定张某某需按成交x%向市国土局交付履约定金。该采矿权挂牌出让活动经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现场监督公证。2007年10月30日,张某某与市国土局签订了济挂采2007—X号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市国土局将位于克井镇X村北坡,面积为5680平方米,深度由3O1米到276米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区第一矿段的采矿权出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当日须向市国土局交付x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采矿权出让金,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交纳采矿权出让金。该采矿权的期限为2年。该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张某某未按时交付出让金的,从滞纳之日起张某某按日加收迟延支付款项的2‰的滞纳金,迟延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采矿权,定金不予返还。......。

2007年11月22日,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孔山内采石类企业设定采矿权的建议》,该文件的内容如下:按照市有关部署精神,根据孔山工业集聚区规划和开发建设情况,结合实际,就孔山工业集聚区内采石类企业设定采矿权有关事宜提出如下建议,具体设定由具有该项行政审批权的部门决定:一、区内的所有洞采企业,全部关停;二、不再新设采矿权,不再审批新上采石类企业;三、对现有的明采企业:……2、二期道路沿线1000米范围内的所有采石类企业,不再设定采矿权;3、三号、四号道路沿线1000米范围内的所有采石类企业,在确保符合孔山工业集聚区规划、确保不影响集聚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工业项目建设的前提下,采矿期截止2008年12月31日;4、……。张某某竞标的西许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区第一矿段位于孔山工业集聚区。

2007年12月24日,市国土局向张某某下发通知书,通知张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前向市国土局交齐欠交的x元采矿权出让金。如果到期仍未交齐,将依照双方签订的《济源市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的第十九条执行。

2008年7月1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济政办(2008)X号《关于加强工业集聚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一、......,孔山工业集聚区规划控制范围东至济晋高速公路,南至焦克公路,西至济阳公路,北至渠马公路,总面积约43平方公里。二、......,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为该辖区规划建设的管理机构。凡涉及集聚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集聚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经集聚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并备案。三、集聚区规划控制区内,除符合规划的项目外,不得再审批新建扩建续建采矿、采石类项目;......;五、......。根据该文件,张某某竞标的西许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区第一矿段即位于孔山工业集聚区规划控制范围内。

2008年7月23日,张某某因该两份文件的下发,向市国土局提出解除济采挂2007—X号采矿权出让合同申请,市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该申请书上,批注“请同德局长阅,开发科克井局落实”。

原审法院认为:市国土局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将克井西许北坡的建筑用灰岩采矿权转让给张某某,并与张某某签订了济采挂2007—X号采矿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因政府修建孔山工业集聚区,致使合同签订时的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现张某某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虽双方在20O7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张某某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缴纳全部出让金,但合同签订后不到一个月,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即于2007年11月22日下发了《关于孔山内采石类企业设定采矿权的建议》,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又于2008年7月11日下发了济政办(2008)X号《关于加强工业集聚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且张某某竞标的西许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区第一矿段均位于孔山工业集聚区规划控制范围内,该两份文件使张某某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如继续履行该合同,将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张某某未全额缴纳出让金,系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故对市国土局辩称张某某没有依约按时交纳出让金,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合同已经解除,其单位有权收回采矿权,并不再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予采纳。因该合同签订后有关情况出现重大变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不存在过错,故该合同解除后,市国土局应当返还张某某交纳的x元履约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张某某与市国土局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济采挂2007—011采矿权出让合同;2、市国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张某某履约定金x元。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市国土局负担。

市国土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济采挂2007—X号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合法有效,双方就应严格按该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履行,市国土局已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张某某交付x元保证金之后,就不再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又经市国土局催促,张某某仍迟迟不予交付。如果张某某按照合同规定在7日内一次性缴纳全部出让金,那么,张某某就会取得合法的《采矿许可证》,至于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在以后时间内受到了侵犯,张某某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另外,2008年7月23日张某某向市国土局提出解除济采挂2007—X号采矿权出让合同申请后,市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该申请书上批注“请同德局长阅,开发科克井局落实”,该批注只是市国土局局长杨某某让局里工作人员落实张某某的反映是否属实,按照合同的规定能否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不等于杨某某局长的批注就是同意了张某某的解除申请;2、双方所签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经合法程序依法撤销,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履行该合同,如果张某某严格履行合同的话,双方就不存在任何纠纷。一审法院以2007年11月22日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孔山内采石类企业设定采矿权的建议》和2008年7月1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济政办(2008)X号《关于加强工业集聚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认定张某某未全额缴纳出让金系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张某某不请求撤销该合同而直接诉请市国土局退还保证金13.3万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张某某与市国土局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济采挂2007—011采矿权出让合同,但张某某要求国土局退还其x元保证金,国土局不同意退还该保证金。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市国土局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济采挂2007—X号采矿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张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市国土局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因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不到一个月,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即于2007年11月22日下发了《关于孔山内采石类企业设定采矿权的建议》,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又于2008年7月11日下发了济政办(2008)X号《关于加强工业集聚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且张某某竞标的西许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区第一矿段均位于孔山工业集聚区规划控制范围内,故双方所签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因政府修建孔山工业集聚区,致使合同签订时的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因双方所签合同不能履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故张某某要求市国土局返还其交纳的x元履约定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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