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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中段。

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简称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6年6月26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郝某某支付其工程款10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5月9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8年10月27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原审第三人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代表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济源市行政区市委办公楼X号楼的建筑工程系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承建。2000年5月18日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与郝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济源市行政区市委办公楼的水、电、暖及消防工程承包给郝某某,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按照其与济源市行政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决算价格,收取郝某某20%的管理费,该20%的管理费中包含资料费、税金、管理费。合同签订后,郝某某又将电气工程交张某某承建,约定工程款由郝某某向张某某结算。郝某某并将“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交给了张某某,在预算书上显示,济源市委办公楼电气工程总预算价为x.23元,税金为x.75元,企业管理费为7389.56元。后张某某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张某某承建的工程共计x.47元,张某某、郝某某均认可郝某某已付x元,尚欠张某某工程款x.47元未付。双方还认可,张某某在承建工程期间为赶工程进度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找人为张某某帮忙,该公司共支付工人工资1800元。2000年9月15日、2001年3月9日济源市行政区建设工程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向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载明该公司因工程进度和工程分别被罚款x元、4400元,合计x元;2002年6月17日筹建处向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下发通知,认为该公司私自减少空调、插座电路,是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决定对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罚款x元;2006年11月27日,筹建处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交来的行政区X号楼电路质量及偷工减料等行为的罚金x元;同年12月3日,筹建处出具证明,证明因工程进度和工程罚款的x元,是因市委X号楼电路、照明、空调工程进度和质量问题,对公司出具的工程罚款。另查明,张某某、郝某某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因张某某、郝某某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是超越资质等级的,其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张某某、郝某某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济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筹建处工作人员卢×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市委X号楼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张某某、郝某某均认可张某某承建的工程共计x.40元,郝某某已付x元,尚余x.47元未付,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张某某认可其承建工程期间,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找工人为其帮忙,该公司支付1800元工人工资,张某某同意在郝某某欠其的工程款中扣除,予以准许。关于筹建处对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的罚款是否应由郝某某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虽提供了筹建处出具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罚款的原因系张某某的行为所致,该罚款由张某某承担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应否承担管理费、税金等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郝某某与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郝某某应承担20%的管理费和税金,但该合同仅制约郝某某和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对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因张某某、郝某某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且郝某某不能证明其将电气工程交付张某某施工时已告知张某某其也要收取20%的管理费和税金。但张某某提交了郝某某支付的预算书,说明张某某对该预算书认可,在预算书上显示,工程预算数额为x.23元,税金和管理费的总额为x.31元,收取税金和管理费的比例为5.7%,按照该比例计算,张某某承建工程为x.47元,应收取的管理费为x.82元,该费用应在郝某某欠张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现郝某某欠张某某的工程款为x.47元-1800元-x.82元=x.65元。故郝某某应支付张某某x.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x.65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张某某负担780元,郝某某负担2730元。

郝某某上诉称:1、因张某某在市委X号楼施工时偷工减料、延误工期而引起的罚款,自然应由张某某承担。一审时其与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共同出示了三张罚款收据(计x元),和筹建处出具的两份证明,张某某也认可市委X号楼的电气工程是其施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罚款是由于张某某偷工减料、延误工期所致。一审判决在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时也认可“郝某某及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罚款的原因系张某某的行为所致,前后矛盾。市委X号楼的电气线路至今还在现场,一看便知明显与图纸不符,8个电气控制箱中,每个都缺少电线回路,导致每个房间的空调都不能使用,致使市委领导搬进X号楼时不能正常工作,在检查原因时才发现是张某某在施工中私自减少电线回路造成的,为此被罚款x元,后张某某在整改中不得不将暗配线路改为明装线路,一审认定x元罚款与x元罚款不应由张某某承担,与法相悖;2、其与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订立的承包协议书约定,其承包的工程应向发包方交纳20%管理费,由于张某某所干工程是其承包工程中的电气部分,是按其与发包方之间确认的造价享受工程款,其也未收取张某某分文好处费,如果张某某不承担这20%的管理费,势必应当由其向发包方承担,该20%管理费实质上是其承担张某某所干工程的税款、管理费、资料费、办公费、招投标支出费用、施工用水电费、建材费、施工机械配套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张某某享受利益却由其替张某某承担费用,明显不公。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1、x元罚款是因为当时市委X号楼建筑工程的整体工程进度延误所致,并非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延误工期所致,x元的罚款至今并未实际交纳,且在一审中郝某某并未提起反诉,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该x元的罚款;2、虽然郝某某与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郝某某应承担20%的管理费和税金,但该合同仅制约郝某某和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对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况且,在进行工程决算时,有关部门已将有关管理费、税金等扣除。故应驳回郝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述称:x元罚款是张某某在承包工程期间中途不干后工程无法继续所致,随后张某某又找人勉强将活干完,但竣工后市委领导入住X号楼办公时发现空调一直开不了,线路少安装了回路,又被罚款x元,以上罚款共计x元均应由张某某承担;2、其与郝某某订立的承包协议书约定,郝某某承包的工程应向其交纳20%管理费,由于张某某所干工程是郝某某承包工程中的电气部分,其认为张某某应当承担这20%的管理费。

二审中,郝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8张,证明市委X号楼共X层,每层楼的电表箱中直观显示张某某在施工中少安装了回路,施工不合格,后来整改时安装成了明线;2、2000年3月20日筹建处与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中约定,如承包方延误工期10天以上应按工程总价488万元的3‰向发包方交纳违约金,如承包方达不到质量标准按工程总价488万元的1%罚款,事实上张某某施工部分延期四、五个月,筹建处实际罚款x元及罚款x元相对来讲数额很少,并无不当;3、市委X号楼施工图纸,证明该图纸上设计有电路X路,而张某某的施工部分当时没有回路,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张某某对该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其是按图纸施工的,市委X号楼共X层楼X个电表箱线路是其施工的,后来有关人员反映施工问题,实际上是市委X号楼用电量大线路负荷大所致,后来其又重新返修安装了明线,返修费用也是其自己承担的;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但其是按图纸施工的,电路X路,如果没有回路,电路根本不能通,开关也无法使用,当时是因为市委办公的用电量大、负荷增加引起一些问题,其又进行了返修。

因张某某、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外,本院组织张某某、郝某某、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负责人邓××义以及当时筹建处工作人员和市委X号楼工地代表(现济源市机关事务局房管科长)卢×到庭,针对罚款问题进行了调查,郝某某和邓××称:对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罚款x元、4400元、x元均是因张某某施工的电气施工进度和质量问题所致,2006年年12月3日筹建处出具一份证明可证明筹建处x元、4400元的罚款是因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施工市委X号楼电路、照明、空调工程进度和质量问题的工程罚款。2002年6月17日筹建处向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下发的一份通知可证明,x元的罚款是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私自减少空调、插座电路,严重偷工减料,筹建处决定罚款x元的工程罚款。卢×称:筹建处由市政府下文件成立,未进行工商登记,该机构人员在各部门抽调,后来人员已分散,当时其负责市委X号楼施工的具体工作,财务人员王××现系济源市财政局财务人员,筹建处财务账目和公章仍由王××保管负责。2000年9月15日、2001年3月9日筹建处分别向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出具了x元、4400元的罚款收据,2001年市委X号楼投入使用发现整个楼用电方面问题后,2002年6月17日筹建处向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下发罚款x元的通知,2006年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讨要工程款时筹建处出具了x元罚款收据。当时,三笔罚款是市委政府有关领导根据当时情况集体研究决定的,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市里支付剩余工程款时要扣除罚款。2006年年12月3日的证明和2002年6月17日的通知均是筹建处出具的,筹建处只对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进行处罚,现在筹建处也没证据证明是张某某施工的原因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0年3月20日筹建处与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承包方延误工期10天以上应按工程总价488万元的3‰向发包方交纳违约金,如如承包方达不到质量标准按按工程总价488万元的1%罚款。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与郝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延误工期和施工质量的违约条款。当时,市委X号楼施工结束投入使用后,有关人员反映该楼上不能正常用电问题,张某某又负责对部分线路进行整改,还有一部分由其他人员负责整改,但整改费用由张某某承担,整改时重新安装了明线。

本院认为:张某某、郝某某之间经决算,张某某承建的工程价款共计x.47元,扣除郝某某已付价款x元和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找工人为张某某帮忙所支付的工人工资1800元,郝某某余欠张某某工程款x.47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张某某应否承担管理费、税金等问题,张某某、郝某某之间并未签订合同,虽然郝某某与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郝某某应承担20%的管理费和税金,但郝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已告知张某某应按20%向其缴纳管理费和税金,该合同仅制约郝某某和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对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郝某某提供给张某某的所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的预算书上显示,工程预算数额为x.23元,税金和管理费的总额为x.31元,收取税金和管理费的比例为5.7%,按照该比例计算,张某某承建工程为x.47元,应收取的管理费为x.82元,该预算书系张某某与郝某某决算工程款时,张某某从郝某某收接受,当时张某某并无异议,应视为张某某对该预算书上载明的税金和管理费比例5.7%的认可,所以,该费用应在郝某某欠张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筹建处对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的三笔罚款x元是否应由张某某承担的问题。其中,因x元的罚款单据上载明是工程进度罚款,郝某某和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张某某的施工延误了工期,郝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该罚款,本院不予支持。4400元的罚款单据上载明是工程罚款,郝某某和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张某某施工部分的罚款、是什么具体原因的罚款,郝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该罚款,本院不予支持。x元罚款单据上载明系行政区X号楼电路质量及偷工减料等行为的罚金,而张某某也认可市委X号楼共X层的线路是其施工的,有关人员反映施工问题后,其又重新返修并安装了明线,返修费用也是其自己承担。说明张某某在施工中确实存在问题,况且,经本院组织张某某、郝某某、润华公司济源分公司负责人邓××以及当时筹建处工作人员和市委X号楼工地代表卢×到庭核实,x元罚款是当时筹建处有关领导根据当时情况集体研究决定的。故郝某某上诉要求张某某承担罚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郝某某欠张某某工程款x.47元,扣除张某某应交管理费和税金x.82元和一笔罚款x元,郝某某余欠张某某工程款为x.65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x.6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张某某负担2670元,郝某某负担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张某某负担670元,郝某某负担2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黄某智

审判员孙东杰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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