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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村信用社诉周某某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

负责人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与被告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锰铁,利率月息9.3‰,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愿对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57.06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四被告拒不按期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12月31日前利息x.98元;2011年1月1日后利息按月息千分之13.9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锰铁,利率月息9.3‰,逾期利息为月息千分之13.95,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愿对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57.06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四被告拒不按期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借款与保证合同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生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12月31日前利息x.98元;2011年1月1日后利息,按月息千分之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878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同意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琴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乔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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