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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8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白某某来到方城县X镇后山金矿打工,7月30日晚饭后白某某到拐河权庄崔沟组南一小水泥路旁,伺机抢劫。21时30分左右拐河镇X村崔沟组村民姚XX与其女儿洗完澡后沿小水泥路回家,白某某发现后,乘其不备用手摸姚某脖子,因没有摸到东西,又拦腰将姚某倒在地,在其身上乱摸,寻找财物时姚某声喊救命将白某开后起身跑到庄上喊人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吴某某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系偶犯,且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白某某来到方城县X镇后山金矿,在该矿从事建厂房工作。由于白某某外出打工思家,身上又无回家路费,同年7月30日晚饭后,被告人白某某到拐河镇X村崔沟组南一小水泥路旁,伺机对过往行人抢劫,21时30分左右,拐河镇X村崔沟组村民姚XX与其女儿(五岁)在村南河塘洗完澡后沿小水泥路回家途中被被告人白某某发现,被告人白某某以佯装问路乘姚某备,用手摸姚XX的脖子,因没有摸到东西,又拦腰将姚某倒在地,在其身上乱摸,寻找财物,此时姚XX大声呼救将白某开后起身跑到庄上喊人,姚某家人及庄上邻居闻讯赶到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不持异议,且供述了抢劫的实施经过,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了被被告人白某某抢劫的经过,证人杜XX、杜XX、王XX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偶犯,又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郭庆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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