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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康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王某乙确认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俊岭,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西明,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洛阳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康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王某乙确认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被告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2月18日、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冯俊岭,被告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常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康源公司诉称:豫康源公司因建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一案,豫康源公司申请法院对建隆公司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建隆公司位于本市老城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王某乙提出以他早已购得此房为由,来对抗豫康源公司的债权,并提交其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豫康源公司认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建隆公司与王某乙恶意串通,侵犯了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将经济适用房卖给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王某乙(系偃师市农民),且二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没有在法定期限30日内在洛阳市经济适用房办公室备案,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10条、以及根据这两个法规,国务院授权给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洛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洛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安置办法》第8条,故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洛阳市老城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号房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与建隆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而豫康源公司与建隆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外,豫康源公司在建隆公司与王某乙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既不是一方当事人,又不是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豫康源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建隆公司与王某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家没有商品房需要强制性备案的规定,因此,商品房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建隆公司与王某乙是于2003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豫康源公司与建隆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06年,故豫康源公司与建隆公司和王某乙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没有诉权;建隆公司与王某乙不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和客观条件,因此原告引用条款错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第3条,即使没有备案,没有预售许可证,也不影响买卖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建隆公司辩称,建隆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与王某乙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情况。不存在违犯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豫康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建隆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是否违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豫康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2005年老城区人民法院老民保字第X号裁定书、老城区法院扣押查封财产清单(复印件)、(2006)老执字第211-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豫康源公司对建隆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项下的房屋享有物权和债权的法律事实;豫康源公司对该房屋享有优先使用的留置权;建隆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以及王某乙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侵犯豫康源公司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

1、2004年3月8日建隆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建隆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合同无效。

2、建隆公司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预售许可证号码与建隆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购房合同所载预售许可证号码不一致。

3、2007年8月29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销售时未向其提出申请也未进行合同备案,建隆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购房合同违犯相关规定,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

4、洛房改(1998)X号洛阳市房改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左安街小区X组团被纳入经济适用房项目,建隆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购房合同违反相关法规,为无效合同。

第三组证据:

王某乙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乙不是洛阳市常住户口,没有购买该房屋的资格。

经质证,王某乙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案争议的房屋属于不动产,不能因为法院查封了就有留置权。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住房购销合同的效力只产生于建隆公司与王某乙之间,不对豫康源公司产生效力;在签订合同中王某乙如实填写自己的情况,没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豫康源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第14条第3项推定建隆公司与王某乙之间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按程序该合同需经建隆公司与王某乙签字生效后,报房市房改办备案,但因建隆公司的房屋没有办房产证所以没有备案。对证据3、4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建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王某乙。

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3月1日、5日购房协议各一份、2004年3月8日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建隆公司与王某乙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弄虚作假、恶意串通行为。同时没有违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的事实。

2、2004年3月1日、5日、18日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分别于2004年3月1日交定金x元,3月5日交购房款x元,3月18日交购房款x元,王某乙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事实。

3、售出房屋移交表一份(复印件)。证明2004年3月建隆公司让王某乙暂住X号楼X门X号。

4、2008年5月28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乙根据老城区法院的通知在2008年5月28日将办证时应交的购房款x元交到老城法院,王某乙已将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

5、2007年10月15日老城区法院(2006)老执字第211-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豫康源公司申请法院查封X号楼X号房屋的时间是2005年9月7日,而王某乙购房时间是2004年3月8日。老城区法院对建隆公司与王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有效性已审查认可。王某乙全部履行了X号房屋的付款义务。

6、2003年7月11日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建隆公司在2003年7月11日取得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建隆公司与王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

7、2008年3月1日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建隆公司将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王某乙,并通知王某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事实。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左安街X组团住宅规划图、洛阳市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预售许可证各一份(均复印件),证明建隆公司对左安街X组团住宅的开发建设销售是经过申报审批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没有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体系示意图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各一份(均复印件)。证明国务院下发的(1998)X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不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

经质证,豫康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国家有这方面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建隆公司与王某乙的行为违犯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法院收了王某乙剩余房款就认为法院认可了建隆公司与王某乙之间的买卖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引用的是适用商品房的法律条款,法院当时虽然解封但随即又查封该房。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建隆公司有该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王某乙有该权利,若该权利转给王某乙必须经过审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本身违法,二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就应该经过公告公示,故购房合同违法,所以该证明就违法。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在预售的过程中没有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资格合法但行为违法。对证据9认为在立法法颁布后,国家的法规才开始规范,在立法法颁布前国家和城市的法律法规的名称都不规范。被告建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7系按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格式填写的。

被告建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书原件各一份;

2、税务登记证原件一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一份;

4、洛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一份;

5、洛阳市老城区X街X组团住宅规划图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建隆公司销售该套商品房是合法有效的。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建隆公司有开发和买卖的该房的资格,不能证明王某乙的资格合法,该房屋买卖没有报房管部门备案,没有公告公示,因此建隆公司与王某乙的房屋买卖不合法。王某乙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按有关规定,2004年之后才需要公告公示,之前不需要公告公示。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3月8日,建隆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建隆公司将其位于本市老城区X组团X号楼X单元二层X号房屋以x元出售给王某乙;王某乙在2004年3月1日付给建隆公司x元,2004年3月15日前付x元,2004年3月28日前付x元,在建隆公司办理房产证时付x元;2005年3月8日前建隆公司将上述老城区X组团X号楼X单元二层X号房交付给被告王某乙;该住房预售批准机关为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预售许可证号为洛市房子字地x号;本合同连同附件共9页,一式肆份,被告建隆公司1份、被告王某乙1份、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1份、产权登记部门一份,本合同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王某乙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4年3月1日向建隆公司支付房款x元,2004年3月5日支付x元,2004年3月18日支付x元。建隆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某乙至今也未实际占有所购房屋。另外,该合同未经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审核,买受人未在经济适用房开发科提出购房申请、亦未进行合同备案。

又查明,洛阳市老城区X组团房屋系建隆公司开发建设。建隆公司于1999年3月5日取得了99-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建隆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左安街X组团”,用地位置东至规划民主街中心线、西至太平街中线、南至和平巷、北至民主西街等内容。2002年7月2日,建隆公司又取得了编号为洛房市商x号洛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于老城区X街西侧、楼号为X号等内容。

另查明,豫康源公司因与建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豫康源公司于2005年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豫康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老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次日依法查封了建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老城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室等十余套房产。2006年6月2日,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以(2005)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建隆公司拖欠豫康源公司工程款x元。2007年7月20日,王某乙持其与建隆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等材料,以上述X号楼X单元X室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以(2006)老执字第211-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某乙的执行异议。现豫康源公司以要求确认建隆公司和王某乙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豫康源公司为实现其对被告建隆公司享有的债权,申请保全了涉案房产在内的十余套房产,并以被告建隆公司与王某乙恶意串通、就涉案房产补签《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损害其利益为诉由之一诉至本院。原告豫康源公司债权的实现与涉案房产产权归属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建隆公司与王某乙是否“恶意串通”不经实体审理无法确认,故原告豫康源公司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豫康源公司以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无效,因庭审中原告豫康源公司不能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补签《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和二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该诉称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豫康源公司提出被告建隆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中载明的预售许可证号与位于民主街西侧X号楼的预售许可证号不一致的事实,不能否定建隆公司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已取得了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上述房屋购销合同无效的结果。原告豫康源公司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洛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主张二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违反了关于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批的相关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因此,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故原告豫康源公司以被告王某乙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未提出购房申请、未进行合同备案,二被告签订合同时,也未依约到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审核为由,主张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豫康源公司提出被告王某乙系偃师市农民,依据《洛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条件,所签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市房改办对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另《洛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安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必须如实申报,审核部门应认真核查,严格把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套购经济适用房,否则,开发中心可立即终止合同,取消其购房资格,收回已售的住房,所造成的损失,由购房者承担。由此,依据上述规定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应当通过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告豫康源公司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洛阳市老城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号房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洛阳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宁小建

审判员:常跃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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