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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冷水滩海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滩海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6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2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屈某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

上诉人冷水滩海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审判员黎有兵参加,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水滩海天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彭某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5年12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徐华为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1、土地价格:土地面积约12亩,每亩价格为30万元整(具体以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计算);2、出资方式:甲方(被告)以地抵股金200万元,占股份55%,乙方(原告)出股金150万元,占股份45%(其中冯某某、彭某某、屈某甲各占15%);3、资金收入:乙方(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付给甲方(被告)15万元作为甲方(被告)前期办证运作费用,甲方(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前两天乙方(原告)再付15万元,下欠部分在本工程批复、立项、设计、报建及建设中根据实际需要再逐步到位等等。签订协议时原告冯某某、彭某某、屈某甲每人5万元总计付15方元给被告,被告开具了收据。2008年12月20日原告冯某某、彭某某、屈某甲每人又付5万元共计15万元给被告,经手人是徐华为,并开具了公司收据。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5,819.5平方米,性质为出让地,权利人为被告冷水滩海天物业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双方均未对土地进行开发投资。现因被告擅自单独处理土地,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1993年徐华为被聘为被告公司员工,在公司任副总经理,2000年后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好歇业,徐华为个人留守处理公司遗留问题。2007年被告公司董事长陶某某收回徐华为持有的公司印章,但没有进行公告,也未在工商部门备案。2009年10月29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对徐华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进行刑事拘留,2010年6月22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对徐华为以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冷水滩海天物业有限公司是1994年成立的一家从事建设住宅小区和商业用房及自销、出租业务的企业。

原判认为,本案为房产地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冯某某、彭某某、屈某甲与被告冷水滩海天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以原告无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资格且超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并有损国家、社会利益为由,辨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而被告冷水滩海天物业有限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资格,原告与被告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故对该辨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徐华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属无权代理行为,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300,000元。因徐华为是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从2000年开始为被告处理遗留事务,徐华为与原告方签订协议时持有公章,并收取了原告方的投资金,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徐华为行使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徐华为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故对此辨称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确认其占土地收益45%,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土地进行投资,土地收益未能体现,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2005年12月8日原告冯某某、彭某某、屈某甲与被告冷水滩海天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彭某某、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冷水滩海天物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主要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未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徐华为是盗用上诉人的名称及印章签订合同的,是骗取三被上诉人的财产,是无权代理;第二,上诉人未收三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三被上诉人所交的款项是给徐华为个人的。2、徐华为盗用上诉人名义及印章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200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应属有效合同。理由:1、徐华为是上诉人海天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公司法人代表陶某某外出期间,依据陶某某的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印章也是陶某某授权后,交给徐华为使用的印章,同时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徐华为收取三被上诉人的合作开发资金所开具的收据也是加盖了公司印章,从签合同的形式和授权均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2008年12月20日依合同价交的第二笔合作开发资金是徐华为开出的收据加盖的印章,是徐华为个人私刻的公司印章,但无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知情,上诉人海天公司收回徐华为手中的印章也未对外公示。且属合同约定三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并无过失,其行为对三被上诉人而言应属表见。3、上诉人海天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三被上诉人中有国家公务员,但双方签订合同在《公务员法》出台之前,而公务员法只规定不得经商,且当时各级政府没有文件,要求参与民营经济发展,故合同内容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公司未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徐华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冷水滩海天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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