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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诉张某法定继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袁X,律师。

原告胡y。

委托代理人袁X,律师。

被告张x。

原告胡x、胡y为与被告张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胡y诉称,两原告系亲生父子关系,被继承人沈x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沈x生前与胡x系再婚夫妻。沈x与原告胡x系再婚,结婚时原告胡y尚未成年,与沈x、胡x共同生活,胡y与沈x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沈x于2008年去世。根据徐汇区X镇人民镇府的有关规定,上海桂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和上海远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公司)先后对原撤村时剩余土地的权属及收益进行处置。沈x名下取得在上述两公司各5股权益。现被告已从远中公司领取了沈x名下股权分红款23,165元,从桂林公司领取了沈x名下股权分红款5,943.05元,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尚余1.5万元分红款在桂林公司。现要求依法继承分割沈x名下的10股股权及所得分红款共计44,108.05元。

被告张x辩称,被继承人沈x名下在桂林公司、远中公司的10股权均是凭借沈x与胡x再婚之前的农龄取得,与两原告无关,该10股股权及分红款应由被告继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x与原告胡x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8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沈x与前夫张xx于1976年生育一子名张x即本案被告,张xx于1985年4月26日死亡。胡x离异,与前妻于1978年生育一子名胡y即本案原告,离婚后,胡y随胡x共同生活。沈x与胡x婚后共同将张x、胡y抚养至成年。2008年6月20日,沈x去世,未留下遗嘱,当事人一致确认沈x之父、母已经先于沈x死亡。

另查明,被继承人沈x于1966年至1975年结婚前为本市X乡X村沈家宅9队社员,有9年农龄;沈x于1975年4月与张xx结婚后为本市徐汇区X镇X村南申更生产队社员,自1975年至1985年有10年农龄。因上述两村X村后,根据上海市徐汇区X镇人民镇府下发的徐华府2008第X号文件《关于已撤制村剩余土地收益事项处置的试行办法》,沈x名下取得在桂林公司5股权益,在远中公司5股权益。2008年年底,沈x在桂林公司5股股权分得红利为20,943.05元,由被告在2009年6月领取了5,943.05元,尚有1.5万元因双方发生纠纷而未领取;在远中公司5股股权分得红利为23,165元,由被告在2009年6月领取。因原、被告双方为遗产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沈x名下10股股权和分红款。庭审中,两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10股股权和分红款共计x.05元;被告则表示沈x名下在桂林公司的5股股权为沈x婚前农龄取得,是沈x个人财产,被告为沈x亲生儿子,应由被告继承,沈x名下在远中公司的5股股权可依法继承。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委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及与原、被告之间身份关系;2、情况说明3份、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继承人名下取得权益及被告代领分红款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2份,以证明被继承人在桂林公司、远中公司各5股权益的来源;2、股权转让合同、说明各1份,以证明被继承人在生前对原告胡x已不信任,当年转让股权之事也由沈x委托亲戚沈y代理;3、证人证言3份,以证明沈x在生前经常遭到胡x的打骂;4、证人证言5份,以证明被继承人在虹南村、桂林村的股份来源。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根据政府文件,只要农龄超过5年即可得到5股,与具体多少年农龄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表示证人所述不实,因证人未出庭,无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沈x名下原所在的单位因剩余土地收益分配而取得在桂林公司、远中公司各5股权益。该10股股权及股权分红款均系沈x婚前的农龄费取得,并非是沈x与胡x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沈x名下个人财产,现沈x已死亡,故应作为沈x名下个人遗产。因沈x生前未立遗嘱,故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基于沈x父母已先于沈x死亡,原告胡x与沈x为夫妻,原告胡y与沈x生前已形成抚养关系,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沈x的配偶、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即本案两原告和被告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沈x名下现在上海远中实业有限公司股权5股由原告胡x得1.67股,原告胡y得1.67股,被告张x得1.66股;

二、被继承人沈x名下现在上海桂林实业有限公司股权5股由原告胡x得1.66股,原告胡y得1.66股,被告张x得1.68股;

三、被继承人沈x名下现在上海桂林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分红款人民币1.5万元,由原告胡x、胡y各得5,000元,被告张x得5,000元;

四、现在被告张x处沈x名下上海桂林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分红款5,943.05元、上海远中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分红款人民币23,165元,共计29,108.05元,由原告胡x、胡y各得9,702元,被告张x得9,704.0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由原告胡x、胡y各自负担317元,被告张x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曲红青

代理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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